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黃國領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7日中午11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惠豐街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高雄市都會公園時,因轉
彎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同路段對向由
訴外人 吳國維 (下稱吳國維)騎乘並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國維、原告因此人車倒
地,原告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四肢擦
挫傷等傷害(下就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簡稱系爭事故)。嗣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944元
,就醫往來交通費用20,000元,且因上揭傷勢之影響,原告
須委請家人進行專人照護2個月,致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
之損失。復原告在109年2月3日出院後,經醫囑須休養半
年無法工作,此部分以月薪50,000元計算,尚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300,000元。再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歷經骨折手術
及多次復健療程,身心飽受煎熬,且上揭傷勢於骨折癒合後
,另需安排拔釘手術,致二次動刀後,尚應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前列費用、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預計二次手術後
休養1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8,634元(上列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加總應為930,
944元,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應有明顯誤算,以下爰就原
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是否准許,逐一審酌),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核對僅就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有爭執,另
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醫療費用188,
944元、就醫往來交通費用20,000元、委請家人進行照護2
個月之看護費用72,000元等損失,暨原告受傷後,因傷須休
養半年,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預計二次手術
後須休養1個月,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等節,已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義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薪資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收據、
交通費用收據、永和醫院服務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骨折
癒合後須進行拔釘手術且術後須休養1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第23至31頁、第33至40頁;
附民卷末所附之證物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卷宗
資料核閱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
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列損失費用共630,944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此部分金額詳後述),自均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從
事護理師工作,收入如卷附薪資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
;附民卷第23至31頁);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五專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事;並參酌兩造107至109年
度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末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
告與原告之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吳國維均有過失因素(詳如
後述),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與衍生影響須休養半年
不能工作之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暨原告之後另須進行拔釘手
術而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等一切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情節外,吳國維騎乘前述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吳國維騎乘機車
附載原告,既使原告生活範圍因而擴張受有利益,依民法第
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按原告使用人吳國
維之過失情節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為雙向六線道(含慢車道)之寬敞道路,來往車輛眾多,
兩造行車至此本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所駕車輛為
轉彎車,本應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吳國維騎乘機車先行,再
考量吳國維係於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自述以50公里時速而
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狀,暨事故現場狀況及二車撞擊位置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認被告、吳國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67,661元【計算式
:(財產損失金額630,944元+精神慰撫金180,000)×70
%≒567,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為免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確定由何當事人負擔,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者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