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薰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黃薰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薰霆以其遭通緝查獲時即自首本件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本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未予認定之情事。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且自首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其素行不佳,自承其僅為工作提神因而施用毒品,未曾自費接受任何戒毒治療,即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周遭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於歷次訊(詢)問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農為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又被告前次係於民國102年3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該犯行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於10
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未到案執行經通緝,而於103年3月23日遭逮捕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未記取教訓,於遭通緝期間猶再違犯相同犯行,顯不知警惕,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