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複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被告 鍾純侑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嗣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為預備合併,訴之聲明則不變(見卷第53、54、80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匯款53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翡翠套鍊一件(下稱系爭翡翠套鍊),並依被告之建議,委託被告攜往大陸地區銷售,嗣經被告告知已以高出原價15萬元之68萬2000元售出,惟事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出賣價金或返還託售之套鍊,卻遭被告敷衍以對,被告既受原告委任銷售翡翠套鍊,並已售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自應將其收受之價金68萬2000元交付予原告,若被告否認兩造間購買及委售系爭翡翠套鍊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無法律關係受領原告之匯款53萬2000元,亦構成不當得利,自應付返還之責。又原告雖曾於100年6月21日向被告另外購買鑽石鑲邊翡翠戒指等二只戒指總價85萬元,其中鑽石鑲邊翡翠戒指之價格為65萬元,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匯款85萬元予被告,當時亦係本於投資理財之目的,依被告建議,旋即委託被告代為出售鑽石鑲邊翡翠戒指,嗣因被告遲遲無下文,屢經原告催促、要求歸還,被告始於102年8月20日在訴訟代理人陪同下,開立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原告則退還戒指一只予被告,並簽有「翡翠鑽石戒指歸還切結書」、「協議書」,故兩造就該次買賣翡翠珠寶糾紛已解決,與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22日匯款53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翡翠套鍊,並無任何關聯。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000元,及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得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翡翠套鍊成立買賣委託或其他委任銷售之契約關係,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翡翠套鍊照片,係被告於100年6月21日以e-mail方式將翡翠珠寶等樣品包括系爭翡翠套鍊,共三件六張照片傳予原告供其挑選,原告之照片係自e-mail直接列印下來,非實際拍攝系爭翡翠套鍊。嗣後原告挑選中其中之翡翠鑽石戒指,雙方並就上開翡翠鑽石戒指達成買賣委託契約,而後原告始匯款53萬2000元作為買受系爭翡翠鑽石戒指之價金,因兩造約定要以65萬元賣出翡翠鑽石戒指,故委託契約書上才會記載原買價65萬元,嗣後因翡翠鑽石戒指找不到,所以將匯款之53萬2000元及被告幫原告出售之差價返還予原告。此外,兩造尚就粉晶鑽石墜子成立買賣委託契約,倘若兩造有就其他之翡翠珠寶達成買賣委託契約者,原告均會要求被告簽立書面契約為憑據,而本件系爭翡翠套鍊並未簽立如上開翡翠鑽石戒指、粉晶鑽石墜子之買賣委託契約等情,故兩造並未就系爭翡翠套鍊有委任銷售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實匯款53萬2000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委託被告攜往大陸銷售並提高15萬元即68萬2000元出售?
㈡、53萬2000元是否係購買翡翠鑽石戒指之價金或其他購買貨品應支付之金額?
㈢、原告得否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8萬2000元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3萬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確實匯款53萬2000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其有委託被告攜往大陸地區銷售,嗣經被告告知已以高出原價15萬元之68萬2000元售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㈢、原告又另主張其曾於100年6月21日向被告另外購買鑽石鑲邊翡翠戒指等二只戒指總價85萬元,其中鑽石鑲邊翡翠戒指之價格為65萬元,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匯款85萬元予被告,當時亦係本於投資理財之目的,依被告建議,旋即委託被告代為出售鑽石鑲邊翡翠戒指,嗣因被告遲遲無下文,屢經原告催促、要求歸還,被告始於102年8月20日在訴訟代理人陪同下,開立票面金額65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原告則退還戒指一只予被告,並簽有「翡翠鑽石戒指歸還切結書」、「協議書」,故兩造就該次買賣翡翠珠寶糾紛已解決,顯與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22日匯款53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翡翠套鍊,並無任何關聯。
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翡翠套鍊照片,係伊於
100年6月21日以e-mail方式將翡翠珠寶等樣品包括系爭翡翠套鍊,共三件六張照片傳予原告供其挑選,原告之照片係自e-mail直接列印下來,非實際拍攝系爭翡翠套鍊。嗣後原告挑選中其中之翡翠鑽石戒指,雙方並就上開翡翠鑽石戒指達成買賣委託契約,而後原告始匯款53萬2000元作為買受系爭翡翠鑽石戒指之價金,因兩造約定要以65萬元賣出翡翠鑽石戒指,故委託契約書上才會記載原買價65萬元,嗣後因翡翠鑽石戒指找不到,所以將匯款之53萬2000元及伊幫原告出售之差價返還予原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伊說詞,僅辯稱因為公司的監視器拍攝下來,她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項鍊的事情,但錄影帶超過六個月時間,已經被覆蓋了,所以無法提出等語;亦無從證明伊確有匯款之53萬2000元及伊幫原告出售之差價返還予原告一事。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實匯款53萬2000元予被告,被告確有得到53萬2000元之利益,而原告亦確受有53萬2000元之損害,兩造亦無法證明其法律上之原因為何,依前述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不當得利5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