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澄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澄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所為誠非可取,其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再為本件犯行,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礦泉水業經被害人 楊海遙 領回,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自述家境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676號被告賴澄華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澄華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簡字7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0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再執行㈣之罰金部分,於103年9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乘楊海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SUMMERWATER礦泉水1瓶得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澄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楊海遙及證人 高文乾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澄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
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田時雨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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