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總毛重零點參陸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其父 黃上芬 陪同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坦承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繳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0.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畢含袋總毛重0.367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配合警察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報告日期:103年9月30日、檢體編號:E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另參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總毛重0.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畢含袋總毛重0.3672公克)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報告日期:103年9月29日,檢體編號:
DE000-0000號)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至警察局自首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8、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首與自白,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驗餘毛重0.367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拋棄所有權(見偵卷第38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