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小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9、10333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小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莊小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2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 許藍心 (許藍心涉賭博罪部分,另行判決)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後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骰子、撲克牌、押寶墊、計時器及塑膠夾等物為賭具,其賭博方法為:以「天九牌」牌面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押注金額不予設限,與莊家對賭,莊家點數較大者贏取賭客押注之現金,莊家點數較小者,則由莊家賠付賭客所押注之現金予賭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小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反面),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10至315頁)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普通賭博犯行,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屏東縣○○鄉○○村○○路○○○號後鐵皮屋,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其他賭客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所為尚不可取,惟念及賭博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秩序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參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除據另案被告 施純全 供認不諱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相片等附卷為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無線電,係另案被告施純全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編號10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共同被告許藍心承租上開鐵皮屋時簽訂取得乙節,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警方在另案被告 王建棠 左手中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左側口袋內所查獲之現金20萬元,並非在賭檯上之財物,參以另案被告王建棠於警偵訊時已否認係供賭博之用,既查無證據足證該筆現金確與本案賭博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一│賭資新臺幣22萬9,000元│├──┼───────────┤│二│天九紙牌賭具10副│├──┼───────────┤│三│計時器1個│├──┼───────────┤│四│天九紙牌2副│├──┼───────────┤│五│骰子70顆│├──┼───────────┤│六│撲克牌15張│├──┼───────────┤│七│塑膠夾1包│├──┼───────────┤│八│押寶墊1張│├──┼───────────┤│九│無線電1個│├──┼───────────┤│十│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