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
即告訴人 林鉞程 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告 彭文良
施勁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鉞程以被告彭文良、施勁綸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92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48號處分書駁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7月1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月14日委任代理人蔡岳龍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並未針對聲請再議理由所羅列之五點事項積極偵查逕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未盡調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亦率爾駁回再議,如此重大違誤,鈞院應於職權調查後,裁定交付審判。㈡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毀損紫砂壺照片,原偵查程序亦實質認定現場有茶具遭毀損,且係被告或其所帶來之人所為,依照共同正犯之規定,其等至少應有客觀共同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原偵查程序隻字未提,應屬有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職是,縱令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竭盡調查之能事,然交付審判之調查證據範圍係以「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限,藉此認定是否已達到起訴門檻,而不得再行調查新事證,以免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故聲請人執就聲請再議理由所羅列五點事項,原檢察官並未調查詳實逕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未加以指摘,擅自駁回再議為由,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後,裁定交付審判,依照前開說明,顯然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本旨,亦背離控訴原則之核心價值,自非法院職權所許,當屬無據。
五、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足資參照。聲請人固於偵查中證稱:我用手機打電話時,他們也拿起我收藏的茶壺甩向我,茶壺因而掉落到地上等語,並提出該茶壺毀損照片為據,惟被告彭文良、施勁綸堅詞否認(見偵卷第54頁)。查聲請人自承對於究何人將該茶壺打破乙事無印象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觀諸前開照片,該茶壺係碎裂於茶盤上,與聲請人所稱乃為阻止聲請人打電話而將該茶壺擲向聲請人,並掉落於地面乙情相背,故是否為聲請人前揭指訴應為被告或陪同到場之人所為,實值懷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同此認定,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復且,被告二人案發當天係為解決工程款糾紛,並非以毀損聲請人財物為目的與聲請人見面,本院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與偕同到場之人主觀上有毀損聲請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更難見被告有何毀損故意。再者,被告與聲請人談論過程中縱令陪同被告與聲請人商討債務問題之人一時情緒失控向聲請人丟擲該茶壺,既卷內尚乏被告得以認識此情之證據,依照前開說明,仍難令被告就旁人偶然失序行為,共負毀損罪責。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詳查全卷,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妨害自由等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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