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賢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本票3紙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為被告強制被害人 蘇雅蒂 捺印以開立後取走,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245
8號卷第5、7、41至42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該本票3紙核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表:
┌─┬───────┬───────┬─────┬────┐│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100年10月10日│100年10月10日│5萬元│TH645229│├─┼───────┼───────┼─────┼────┤│2│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萬元│TH645228│├─┼───────┼───────┼─────┼────┤│3│100年6月25日│100年6月25日│10萬元│TH645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