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翔於民國103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鎮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迴轉時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吳忠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路段往龍潭方向駛至,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頭暈、左胸及左小腿局部紅腫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