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壢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壢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釋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釋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數量更正為「1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釋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不詳人士遺失之手提袋,且發覺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品,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適當單位處理,然其捨此不為,反起意侵占,所為洵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提袋1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非屬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且與本案侵占犯行分屬二事,是無從就此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應於該案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