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即被告胞姐 黃玉茹 被告 黃筱琪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函1份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黃筱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2、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有證人 吳振晞 、 周從光 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警方所提通訊監察譯文之門號使用者並非其本人,所述與證人吳振晞、周從光等人均大相逕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03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3年12月2日、104年2月2日分別延長羈押
2個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黃筱琪所涉犯本案各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有證人吳振晞、周從光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前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辯情節與證人吳振晞、周從光均大相逕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追訴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