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乙○○
丁○○○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乙○○、丁○○○夫妻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各自分別以上訴人乙
○○所有建號九八五門牌高雄縣○○鄉○○村○○路五之三號,一、二、三層房屋及上訴人丁○○○所有建號一○九九門牌高雄縣○○鄉○○村○○路五之一號四樓房屋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現已改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提供擔保向該公司分別申請二筆購屋貸款,而渠等二人並未邀約上訴人丙○○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証人,嗣後因被上訴人銀行之貸款利息較低,上訴人乙○○、丁○○○夫妻二人為減輕利息負擔,經上訴人丙○○介紹,將房屋貸款轉到被上訴人公司,並由苓雅分行經理 林景容 辦理轉貸手續,雙方約定,除上訴人乙○○、丁○○○應負擔之利息較原貸款條件優厚外,其他轉貸條件與原貸款條件完全相同,詎被上訴人公司竟違反兩造之約定,擅自變更轉貸條件,將貸款種類由購屋貸款改為修繕貸款,且將二棟房屋各別擔保各筆貸款改為二棟房屋共同擔保一筆貸款,甚至違反轉貸條件約定內容,增加上訴人丙○○為轉貸之連帶保証人。另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伊房屋購置之貸款利息比第一信託鳳山分行的利息低,上訴人乙○○、丁○○○才會將房屋購買貸款轉到被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乙○○、丁○○○原本在匯通商業銀行時係將前開二棟房屋分別擔保各筆貸款,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乙○○、丁○○○既係為獲得更優厚之貸款條件而將房屋貸款轉到被上訴人公司以清償其等先前向第一信託貸款之債務,則其豈有可能同意將原先較有利之二棟房屋各自擔保各筆貸款,改為共同擔保一筆貸款之理。準此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兩造有約定貸款種類是住宅購置貸款,並且二棟房屋要個別設定擔保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亦自承卷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所載之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上訴
人等均未見過。而觀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第二項記載:「申貸本款係償還前貸所需‧‧‧」;「(附帶說明及條件)貸放同時清償第一信託現欠,兩棟房屋共同設定九百五十萬元‧‧‧等語及証人林景容於原審之証詞,足証上訴人乙○○、丁○○○向被上訴人公司貸款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利息較低,為獲得更優厚之貸款條件,乃轉而向被上訴人公司貸款以清償渠等前向匯通商業銀行(即第一信託鳳山分行)房屋購置貸款之債務,此亦適足以証明被上訴人公司確係擅自變更兩造購置住宅貸款及二棟房屋分別擔保各筆貸款之約定,並增列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証人。使上訴人等三人蒙受不利,要屬無疑。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因之前上訴人乙○○、丁○○○所有之前開二棟房屋已經在第一信託鳳山分行有購置住宅貸款,因此無法再以購屋為貸款,只能用辦理住宅修繕貸款云云;惟本件貸款嗣後經上訴人乙○○、丁○○○發現,並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抗議,請求修改貸款種類後,被上訴人乃於本件訴訟一審繫屬中自行變更為購置住宅貸款,足証被上訴人公司確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擅自勾選貸款種類,憑以辦理貸款手續,否則其豈有事後同意變更貸款種類之理,亦可証明被上訴人公司前所稱因上訴人乙○○、丁○○○之二棟房屋已有購置住宅貸款,不得再行設定購置住宅貸款,只能以房屋修繕貸款申請等情,顯然不實。
㈢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變更轉貸條件,致上訴人乙○○、丁○○○
未蒙其利反受不預期之額外損害,上訴人丙○○甚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須就轉貸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幾經上訴人等表示抗議,被上訴人公司皆未加置理。而此兩造所約定之貸款種類及擔保條件乃上訴人乙○○、丁○○○決定是否成立轉貸契約之重要要素,被上訴人公司既違反兩造約定之內容,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乙○○、丁○○○自本於轉貸契約之本旨及誠信原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公司依轉貸契約內容變更轉貸條件之前,拒絕繳納本息。
㈣本件購屋貸款利息扣除額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均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八十九年度為卅萬元,按最低稅率計算,三年度共計可節稅三萬元,因被上訴人公司違反轉貸條件,致使上訴人乙○○、丁○○○遭受不能享受購屋貸款利息扣除額之損害三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賠償,上訴人丙○○如不能免除連帶保証人責任,自得代位上訴人乙○○、丁○○○主張抵銷並以本件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資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並聲請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函查乙○○、丁○○○各提供建號九八五門牌高雄縣○○鄉○○村○○路五之三號,一、二、三層房屋及建號一0九九門牌高雄縣○○鄉○○村○○路五之一號四樓房屋為擔保向該公司申請購屋貸款,有無以丙○○為連帶保證人?該兩棟房屋究係分別擔保各筆貸款抑係共同擔保兩筆借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㈡字第00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乙份。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丙○○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銀行違反其與上訴人乙○○、丁○○○轉貸契約有關貸款種類及擔保條件及增列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証人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公司未依約定將訟爭二棟房屋共同擔保一筆貸款變更回復為二棟房屋各自擔保各筆貸款前,得拒絕繳納貸款本息等語,是上訴人丙○○提起第二審上訴,顯係非基於個人抗辯事由,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乙○○、丁○○○,爰並列乙○○、丁○○○為上訴人。又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0二八八二三三號函附卷可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七百七十萬元,並由上訴人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七計算(現利率更改為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每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上訴人等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六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五元,未獲清償等情,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乙○○、丁○○○則以:系爭房屋上訴人乙○○原係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現已改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申辦購屋貸款,嗣後因為取得較低之利率,而將貸款轉至被上訴人公司,然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何以將乙○○所欲分別辦理之二筆購屋貸款合辦成一筆修繕貸款,導致乙○○無法扣繳所得稅,事後經乙○○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抗議數次,被上訴人現雖將修繕貸款更正為購屋貸款,惟仍不願將系爭貸款更改為由乙○○與被告丁○○○名下之系爭二棟房屋互為保證。被上訴人既誤將上訴人乙○○所欲申辦之購屋貸款辦理為修繕貸款,且將系爭房屋誤為共同擔保系爭貸款債務,於被上訴人更正其錯誤前,上訴人乙○○、丁○○○自得拒繳本息等語;上訴人丙○○則以:系爭房屋上訴人乙○○原係於八十二年間向訴外人第一信託鳳山分行申辦購屋貸款,嗣後因為取得較低之利率,乃透過上訴人丙○○之介紹,將系爭貸款轉至被上訴人公司,然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何以將乙○○所欲辦理之購屋貸款辦成修繕貸款,導致乙○○無法扣繳所得稅,被上訴人且將系爭二棟房屋誤為共同擔保系爭貸款債務,致乙○○無法單獨出售其中一戶。又上訴人丙○○僅係系爭貸款之介紹人,因證人林景容之詐欺誤導設計始陷於意思表示錯誤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與借款人即上訴人乙○○連帶負清償責任,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七百七十萬元,由上訴人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年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七計算(現利率更改為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每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上訴人乙○○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息一併清償,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六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五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暨受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表、變更借據契約書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一0頁、第二一、二二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借貸金額、借款期限、利息暨未依約清償本息等事實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等固辯稱系爭貸款係被上訴人誤將上訴人乙○○所欲申辦之購屋貸款辦理
為修繕貸款,且貸款之初,乙○○原本係要將系爭二棟房屋分別貸款,詎被上訴人竟將二棟房屋一起辦理貸款,致將系爭二棟房屋誤為共同擔保系爭貸款債務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該貸款種類確為「住宅整修貸款」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等辯稱上揭貸款申請書渠等並未填具,亦未見過該申請書等語,然縱如上訴人等上揭所辯為真,惟上開申請書上既蓋有上訴人乙○○不否認其真正之印文,且該印章又係上訴人丙○○自行交予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此為上訴人丙○○自承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乙○○業已將上開申請書之填具授權予被上訴人,資可認定。上訴人乙○○既將上開申請書之填具授權予被上訴人,其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填具上開申請書,就貸款種類確係將「購置住宅貸款」誤填為「住宅整修貸款」,則其上揭辯稱係被上訴人將貸款種類由購屋貸款誤辦為修繕貸款乙節,尚難遽採,亦見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乙○○、丁○○○遭受不能享受購屋貸款利息扣除額之損害三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賠償,上訴人丙○○如不能免除連帶保証人責任,自得代位上訴人乙○○、丁○○○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丁○○○對於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惟以並未同意以其所
有之不動產共同擔保系爭借款為辯。經查,每一家銀行、每一次辦理貸款之條件,本即不同,上訴人丁○○○、乙○○於轉貸前,固各自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分別擔保各自之借款,惟不得據此推斷上訴人乙○○、丁○○○未同意將各自之不動產共同擔保借款,倘上訴人乙○○、丁○○○確實未同意共同擔保者,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豈會配合辦理而無異議,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上訴人丁○○○是否同意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共同擔保系爭借款一事無涉。上訴人丁○○○依法仍應負保證人責任,上訴人丁○○○所辯無足採。是上訴人等自應依渠等所書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負責。
㈢上訴人丙○○自認確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簽名、蓋章(見原審卷
第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該借據第六條第三項明確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本借據及背面所載約定事項,該約定事項並作為本借據之一部份。」;而於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亦明載「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如數付清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左列事項:㈠‧‧‧」。上訴人丙○○自述畢業於台大哲學系(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又擔任市立中醫院醫師,依上訴人丙○○之學歷及職業,當不可能不知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且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並非文字冗長,非短時間無法閱讀完畢,其上並已載明保證人責任,自應知悉簽名、蓋章後,於法律上即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其竟於其上簽名並蓋章,上訴人丙○○所辯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實無足採。上訴人丙○○另以上訴人乙○○、丁○○○於轉貸前之貸款中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證明其於本件借款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每一家銀行、每一次辦理貸款之條件,本即不同,上訴人丙○○自不得以轉貸前未擔任保證人,來推斷其於本件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上訴人丙○○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㈣至上訴人乙○○又辯稱,其不知上訴人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乙節,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貸款上訴人丙○○之對保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而上訴人乙○○則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對保,此有上揭系爭貸款借據在卷可憑。上訴人乙○○之對保時間既在上訴人丙○○之後,則其辯稱不知上訴人丙○○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等語,亦顯無可採。
㈤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上訴人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代償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第一信託銀行之貸款,為上訴人乙○○所自認(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清償。其所辯未同意擔任共同擔保以及丙○○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乙節,因與返還借款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等以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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