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採內標制,上開互助會期間,約定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載投標金額及姓名於標單上競標。詎辛○○因遭人倒債經濟週轉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先後於八十六年間,在上址冒用會員 新春源 (即庚○○,二會)、壬○○、 洪太太 (即乙○○或丙○○)、 郭太太 (即戊○○)、 福記 (即丁○○)、 文化 (即 盧秀美 )、子○○、蔡太太(蔡己○○)、蔡美
英等人之名義,偽造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投標金額及署押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會員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並致各該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因此詐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元之會款(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第三十四會開標後,辛○○無力繳納死會會款而無故止會,丙○○等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江孟麗 、 蕭昌祥 、 林麗香 、 林麗雲 、 林博源 、 薛國雄 、 洪文山 、 林混勝 、翁國賢、 商翠華 、 梁月娥 、 林金滿 、 林金珠 、 林莊招 、 李金漢 、 林秀雲 、 蕭素珍 、 曾秀美 等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未否認以新春源、壬○○、洪太太、郭太太、福記、文化、子○○、蔡太太、 蔡美英 等名義參與競標而標得互助會之事實,惟辯稱「蔡美英」、「蔡太太」、「郭太太」、「新春源」部分,有事先徵得其等之同意借用,並未冒標云云,然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而被告前開所辯,非但為蔡美英、蔡己○○、戊○○及庚○○否認(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七月七日、九月八日筆錄),即據被告所陳:「我曾表示我經濟狀況不理想,想要止會,他們要我撐下去,向我表示說要尾會」等語,亦難認告訴人等有將該會讓與被告投標之意思,被告空言狡辯,自難採信,此外,並有證人蔡美英所提出,記載有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歷次得標金額之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此部分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召集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所曾繳交之會款,均非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又被告雖稱其不記得各該被冒標者何時得標,然據其陳稱八十六年中以後財務狀況欠佳,是在八
十六、七年間冒標,二、三個月冒標一次(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再以被告總共冒標十次,止會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往回計算,若被告每二次開標即有一次冒標行為,則第一次冒標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與被告所稱其自八十六年中以後財務狀況欠佳而冒標之時間相符,再據證人蔡美英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上所記載各該次得標者所投標之金額加以計算,故計算被告冒標互助會詐欺所得金額如附表二。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蔡美英等人之簽名於得標之會單上,其偽為簽名之行為,應為偽造得標會單之準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得標之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一次之詐欺、行使偽造之標單行為,同時向多數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十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判決理由論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但主文竟以詐欺罪論科,且就附表二第一次冒標之詐得金額,應是每會詐得八千二百元,惟誤為七千二百元,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重,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招募互助會擔任會首,冒標詐欺已有不是,事後赴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冒標所得達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元,數額不小,惡性非輕,然念其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被告偽填標息之標會單十紙,雖係被告所有供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棄失,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未據扣案,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八十七年八、十月間,以周轉為由,分別向丙○○、 歐楊莊 銀美 及丁○○各借得十萬元、四十四萬元及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為擔保,嗣後經遭退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訊據被告辛○○固未否認自前開告訴人處借得該等款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借款之初均有表明經濟困難希望告訴人幫忙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跟了他的會十多年了,他對我說手頭很緊,所以我借他錢,利息是二分」(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筆錄);告訴人 歐楊莊銀美 陳稱:「之前另有一互助會,所得會款他沒有交給我,說她先生要用錢向我周轉,希望我暫借他周轉幾天」等語,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亦僅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其借錢十萬元,按告訴人與被告均係舊識,被告向其等借款之初,既表明係為周轉之用,且約定有利息二分,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已有預見,而同意以二分利息之代價,將前開款項出借,是告訴人將前開款項貸予被告,除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外,尚係基於獲利之考量,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名下當時確有不動產,顯見被告於借款之時應非處於完全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自難單以被告嗣後未履行之結果,驟予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便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告訴人等業就被告所負前開債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影本三紙可憑,亦足徵此一部分之借款,應係民事之糾葛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就其所籌組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亦有冒標之行為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嫌,然查,該互助會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開標,至其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會為止,該互助開標十七次,經傳訊證人 楊慶喜 、癸○○分別表示其等參加二會、一會均為死會,證人黃楊鳳招(即黃太太)亦表示其參加之二會嗣後確實讓與被告;證人盧秀美以壬○○之名義參加之三會、蔡美英參加之一會、歐楊莊銀美所參加之一會、丁○○以「福記」名義所參加之二會,雖然非死會,然其等亦表示就此一互助會並未聽見有人被冒標,就此部分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冒標之行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前開(二)、(三)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一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此外,移送審理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七號案件,告訴人甲○○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參加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籌組,每會為一萬元之互助會至止會為止共開標四次,均由被告之家人得標後便避不見面,被告又向 吳女 借標 尤莊富 之互助會,另簽發本票為擔保向吳女借款十五萬元均未清償,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然查,前開互助會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會為止共開標四次,為告訴人甲○○所自陳,經訊之證人 翁金言 、楊慶喜、 徐發達 均證稱其等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且為死會,是告訴人以該互助會開標四次均由被告家人得標而認被告涉嫌詐欺應屬誤會。再者,就該告訴人所陳,伊將自己所參加尤莊富之互助會讓與被告,被告得標後拒繳會款,涉嫌詐欺部分,被告堅決否認頂讓告訴人之互助會,辯稱:是吳女標得互助會後,將會款借伊,並未對吳女詐欺。經查:證人尤莊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互助會係甲○○參加,從未聽說要讓給他人,並不認識被告,該互助會是由甲○○去投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三日筆錄),是應以被告辯稱,吳女標得互助會後,將該款項借伊之詞為可採,合先敘明。又被告向告訴人借得前開會款及十五萬元之情固然屬實,然據吳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如何算利息?)我認為既然是朋友,三十幾萬借款部分,每月收利息二仟元,十五萬元部分不用利息」、「被告分三次借,一次三十萬、一次十六萬、一次十五萬,其中十六萬部分已經清償」、「(借錢是否算利息?)前面兩筆一個月各一千元,後面三十萬元,每月利息二千元,我認為她先生事業要用錢,同情他所以借他」(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十二月十五日筆錄)等語觀之,被告支付利息向吳女借款,其間並已償還十六萬元,告訴人復表示因認為與被告是朋友所以貸予款項,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間應有相當之程度之熟識,告訴人之所以願意貸予款項給被告,應係考量其與被告為舊識,且被告先前借款部分業已清償等因素,而難認係因被告對之施用詐術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確有如告訴人甲○○所指之詐欺犯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以與起訴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會期│內外標│會員人數│每會金額│備註│├──┼──────────┼───┼────┼────┼───────┤│一│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內標│四十二會│一萬元│一、五、九月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開三十四││十日加標,第一│││││會止會││次開二會│├──┼──────────┼───┼────┼────┼───────┤│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內標│四十三會│一萬元│四、八、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開十七會││十日加標,第一│││五日止││止會││次開二會│└──┴──────────┴───┴────┴────┴───────┘附表二:
┌──┬──────┬────┬─────┬──────────────┐│次第│冒標時間│活會數│得標金額│詐得金額│││││││├──┼──────┼────┼─────┼──────────────┤│一│86、06、05│二六│1800│8200×26=213200│├──┼──────┼────┼─────┼──────────────┤│二│86、08、05│二四│1900│8100×24=194400│├──┼──────┼────┼─────┼──────────────┤│三│86、09、20│二二│1950│8050×22=177100│├──┼──────┼────┼─────┼──────────────┤│四│86、11、05│二十│2050│7950×20=159000│├──┼──────┼────┼─────┼──────────────┤│五│87、01、05│十八│2500│7500×18=135000│├──┼──────┼────┼─────┼──────────────┤│六│87、02、05│十六│2000│8000×16=128000│├──┼──────┼────┼─────┼──────────────┤│七│87、04、05│十四│2200│7800×14=109200│├──┼──────┼────┼─────┼──────────────┤│八│87、05、20│十二│2300│7700×12=92400│├──┼──────┼────┼─────┼──────────────┤│九│87、07、05│十│3000│7000×10=70000│├──┼──────┼────┼─────┼──────────────┤│十│87、09、05│八│4000│6000×8=48000│├──┴──────┴────┴─────┴──────────────┤│合計詐得:0000000元│├───────────────────────────────────┤│註:被告偽以新春源(即庚○○,二會)、壬○○、洪太太(即乙○○或丙○○││)、郭太太(即戊○○)、福記(即丁○○)、文化(即盧秀美)、子○○、蔡││太太(蔡己○○)、蔡美英之名義投標,先後次序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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