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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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文修
被告 黃艷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黃艷憶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分36期,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至94年4月2日止,尚積欠141,100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而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4年5月26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