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55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林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00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侯彣縈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3,578元,其中工資10,458元、烤漆17,682元、零件45,43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準備停車之際,侯彣縈突駕駛系爭車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強行擠入車道,所幸被告及時煞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警方拍照內容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凹陷嚴重,而被告車輛無任何碰撞痕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損,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被告車輛當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該事故係因侯彣縈強行切入被告所在車道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侯彣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可歸責於被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保險單、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因發生碰撞事故而修復及原告有給付侯彣縈修復費用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
㈡經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5-47頁),依車損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處可見明顯凹損,惟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均未見明顯車損痕跡,衡情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車輛必有擦撞痕跡,是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目前存有之資料文件,亦不能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情事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