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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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7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詹士勳
訴訟代理人 林琦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7月9日及106年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109年1月29日止,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7868元(其中本金為2萬7357元)、9萬1127元(其中本金為8萬9081元),共計11萬8995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本件請求認諾,惟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認諾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