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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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6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告 莊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94年8月1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32,500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本金29,654元,而大眾銀行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4年2月15日向慶豐銀行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8.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3.04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月18日止共欠266,739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清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倘持卡人未依約還款,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計按當期循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9日為止,共欠55,11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50,937元,屢經催討無效。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㈣上開債權讓與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