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原   告  郭燈
被   告  林可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
國道一號北向87公里300公尺處,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
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
本院轄區。茲為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性,爰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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