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春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春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翁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條2支,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雖無前案紀錄,犯罪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財物亦經被害人領回。然被告已經多次進入被害人工地竊取財物,早經被害人勸告多次惟均無效果,有證人 呂偉丞 於警詢中之證言可以為證;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以為工地內的鐵條可以撿云云,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毫無悔意,故本院不為緩刑之宣告。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竊得之鐵條2支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11號被告翁春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春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4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吉億建設公司所有之鐵條2支(價值約新臺幣200-300元),於得手後適為工地工人發現報警,經警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春金雖坦承有拿取上開鐵條2支,然辯稱:我從那邊經過,想說要拿去回收,要去賣,1公斤約4或5元,我不懂是否涉犯竊盜罪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吉億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呂偉丞陳稱:被告之前就有來偷過東西了,都有被我們發現,我們當時就有跟她說過工地外圍一些不要的鐵釘、鐵絲可以拿,裡面的材料不要拿,當時候都沒有報警等情,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