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盧文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嗣於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盧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就本案而言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盧文生前有過失致死、酒後駕車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大;其竊得之財物機車1輛(含鑰匙1支)未久即經警查獲並將上開機車暨鑰匙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 范凱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335號被告盧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生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時,見范凱筑所有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供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凱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生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凱筑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