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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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SILARATTEERA(中文譯名:替拉)
男27歲(西元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ILARATTEERA(中文譯名:替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為泰國籍人士,於109年10月8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經查,受刑人為泰國籍,前於我國境內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嗣於109年10月8日出境,迄今未入境乙節,有本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受刑人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SILARATTEERA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前,業已於109年10月8日出境而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已如前述,是受刑人既係於本案判決前即已離境,自未及知悉本案判決結果,已難認其離境當時,有何故意不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情。此外,受刑人自109年10月8日起,即未在我國境內居住或生活,而聲請人就本件相關執行命令有無向被告合法送達、受刑人是否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等節,俱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判斷,自難僅憑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認其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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