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宏瑋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2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76號被告蔡旻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晉於民國109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自路邊起駛欲橫越馬路至對面之超商時,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有陳宏瑋所騎乘沿中正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駛至,因煞車不及撞擊蔡旻晉之機車,使陳宏瑋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蔡旻晉之供述被告蔡旻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路邊起駛,與告訴人陳宏瑋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2告訴人陳宏瑋之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車,因過失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及車禍後現場及車輛之情形。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5現場及車輛照片6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畫面7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進前,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旻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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