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煌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煌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煌禮之犯罪所得(變賣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0號巷」,更正為「30號」;第4行「並遲至」,更正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烤雞桶載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白鐵烤雞桶係告訴人 廖賢男 所有,僅係其叔叔借其烤雞使用,竟於取得上開白鐵烤雞桶後,將之侵占入己,未歸還廖賢男,更將其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低、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白鐵烤雞桶1個,業經資源回收業者 張國忠 返還予告訴人(見偵查卷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烤雞桶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560元(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此部份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08號被告謝煌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煌禮於民國110年10月7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巷,向廖賢男之叔叔借用廖賢男所有之白鐵烤雞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遲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以560元出售與不知情之張國忠。
二、案經廖賢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煌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廖賢男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張國忠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被告係經告訴人廖賢男之叔叔同意後徒手搬運該白鐵烤雞桶離開現場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顯見被告並非未經他人同意下取得他人財物,其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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