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源
杜進祥
杜森助
楊江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進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森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江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源、杜進祥、杜森助、楊江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為不該;惟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四色牌1副,均為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為被告四人供承不諱(警卷第3、9、15、21頁、速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數張附卷可考(警卷第29、33至39頁),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被告陳福源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進祥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森助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江俊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源、杜進祥、杜森助、楊江俊於民國110年2月3日12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內,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仔」之方式賭博財物,以先胡滿十胡者為贏家,贏家打胡可向其他三家均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則均收取20元。嗣於12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賭資6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源、杜進祥、杜森助、楊江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位置圖在卷可稽,及扣案四色牌1副、賭資60元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福源、杜進祥、杜森助、楊江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6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