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銀行存根聯上所偽造之「SANDY」署名共肆枚,及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第一聯顧客存根聯貳張、如附表二所示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SANDY」之署名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偽造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銀行存根聯上所偽造之「SANDY」署名共肆枚,及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簽帳單第一聯顧客存根聯貳張、如附表二所示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SANDY」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甲○○原係夫妻(嗣於民國93年7月23日離婚),而於下列時、地,分別連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⑴於92年1月23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之9號住
處,冒領甲○○向慶豐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請寄達上址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涉親屬間竊盜等犯行,業據甲○○撤回告訴,未據檢察官起訴),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銀行,持該信用卡,插入各該銀行所屬提款機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嗣各該提款機之銀行以各該預借現金紀錄向慶豐銀行請款,致使慶豐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乙○○墊付上述預借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一所示預借現金提款機之銀行及慶豐銀行。
⑵又於93年5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冒領甲○○向美商花旗銀
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乙○○所涉親屬間竊盜等犯行,業據甲○○撤回告訴,未據檢察官起訴)申請寄達上址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現金卡,旋承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銀行,以上開現金卡插入各該銀行所屬提款機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嗣各該提款機之銀行以各該預借現金紀錄向花旗銀行請款,致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乙○○墊付上述預借現金款項。
⑶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⑴所示冒領取得甲○○向慶豐銀行信用卡後,即假冒為真正持卡人,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內,簽寫「SANDY」,以偽造「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1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冒充係該卡真正持卡人並交付前開信用卡予店員消費而行使之,並在簽帳單上顧客簽名欄位以複寫方式簽署「SANDY」(簽帳單為1式3聯,在第1聯顧客存根聯顧客簽名欄位上簽署時,會複寫於第2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3聯銀行存根聯上),而偽造不實簽帳單,再持交店方人員而行使,由不知情店員收執核對,致上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額之商品,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向慶豐銀行請款,亦致慶豐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乙○○墊付上述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甲○○及慶豐銀行。嗣甲○○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0、14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並有慶豐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1紙、花旗銀行Read
yCash現金卡申請書及月結單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花旗銀行現金卡消費傳真1紙(見偵查卷第14、16、23、142至1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比3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法律效果,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此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須數罪併罰。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以修正前之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此次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則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數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處斷,以修正前較為有利被告;㈣綜上所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在信用卡背面署押欄署押,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署押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署押欄偽造「 張志明 」之署押,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1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
3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署押,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署押,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姓名者,因持卡人簽名欄上之簽名,係表彰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間內,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之識別及證明,如無權簽名者,不論在其上偽簽真正持卡人或其他姓名,既用以表彰識別該簽名者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其簽名亦核屬偽造私文書。核被告乙○○如事實及理由欄一⑴⑵所載,持上開信用卡及甲○○向慶豐銀行、花旗銀行申請之現金卡,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及銀行,插入該銀行提款機內,輸入預借現金密碼,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⑶所載,於甲○○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簽署「SANDY」,以偽稱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一定用意證明,並進而持以行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於各該簽帳單上簽署「SANDY」,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與真正持卡人即被害人甲○○曾有夫妻關係,案發後已得被害人甲○○之諒解,並表示不想再追究等語,有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悉數清償卡債,有花旗銀行96年3月23日(96)政查字第1226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減得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故本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SANDY」之簽帳單係1式3聯,就第2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3聯銀行存根聯部分,經被告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後,分屬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SANDY」署名,暨附表二所示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SANDY」之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行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就前開簽帳單第1聯部分,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SANDY署名,即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冒用甲○○慶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預借現金部分┌──┬──────┬──────────────┬──────────┐│編號│預借現金日期│預借現金之銀行│預借金額(新臺幣)│├──┼──────┼──────────────┼──────────┤│1.│92年1月23日│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000元│├──┼──────┼──────────────┼──────────┤│2.│92年1月24日│同上│20,000元│├──┼──────┼──────────────┼──────────┤│3.│同上│同上│20,000元│├──┼──────┼──────────────┼──────────┤│4.│同上│同上│20,000元│├──┼──────┼──────────────┼──────────┤│5.│92年2月21日│同上│7,000元│├──┼──────┼──────────────┼──────────┤│6.│92年9月19日│同上│10,000元│├──┼──────┼──────────────┼──────────┤│7.│93年4月14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00元│├──┼──────┼──────────────┼──────────┤│8.│同上│同上│10,000元│├──┼──────┼──────────────┼──────────┤│9.│同上│同上│10,000元│├──┼──────┼──────────────┼──────────┤│10.│同上│同上│10,000元│├──┼──────┼──────────────┼──────────┤│11.│93年4月19日│同上│20,000元│├──┼──────┼──────────────┼──────────┤│12.│同上│同上│20,000元│├──┼──────┼──────────────┼──────────┤│13.│93年4月20日│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000元│├──┼──────┼──────────────┼──────────┤│14.│93年4月20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5,000元│└──┴──────┴──────────────┴──────────┘附表二:冒用甲○○慶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持以刷卡消費部分┌──┬──────┬────────────┬─────┐│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商店│消費金額│├──┼──────┼────────────┼─────┤│1.│93年4月20日│翔紳精緻百貨有限公司│790元│├──┼──────┼────────────┼─────┤│2.│93年4月22日│金寶豐銀樓│22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4月22│││││日)││││││││└──┴──────┴────────────┴─────┘附表三:冒用甲○○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編號│預借現金日期│預借現金之銀行│預借金額(新臺幣)│├──┼──────┼──────────────┼──────────┤│1.│93年5月27日│復華銀行│10,000元│├──┼──────┼──────────────┼──────────┤│2.│93年5月27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20,000元│├──┼──────┼──────────────┼──────────┤│3.│93年5月31日│同上│15,000元│├──┼──────┼──────────────┼──────────┤│4.│93年6月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元│├──┼──────┼──────────────┼──────────┤│5.│93年6月5日│臺灣銀行│3,000元│├──┼──────┼──────────────┼──────────┤│6.│93年6月7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000元│├──┼──────┼──────────────┼──────────┤│7.│93年6月9日│中華商業銀行│2,000元│├──┼──────┼──────────────┼──────────┤│8.│93年6月17日│復華銀行│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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