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9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 楊智汾 (經本院另行判決)原為男女朋友,其二人與甲○○之兄 陳瑞章 (現經本院通緝中)、陳瑞章之姪 陳翌民 (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楊智汾之弟 楊智勇 (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為謀不法利益,遂以陳瑞章為首共組跨國人蛇集團,由陳瑞章統籌,合謀以交付我國護照及登機證證件之方式,俾掩護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日本或澳洲,並推由陳翌民、楊智勇在我國境內尋找參與人員、並分配每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之工作,再由甲○○、楊智汾依陳瑞章之指示支付參與人員之報酬,每次協助中國人民非法偷渡成功1次,即給付各參與人員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報酬,並大多以交付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之方式為之,而除陳翌民係自民國93年1月間起外,其餘均自92年11月間起,即共同基於交付我國國民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及在機場以交付該護照證件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 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至他國、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分別與 張尹 杰、 李宗憲 、 紀宜 宏、 劉憲 明、 賴羿珊 、羅 渙凱 、 劉浩銘 、 陳威銘 (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各次參與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日本或澳洲等國家,依次情形如下:
㈠92年11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 林述金 」(00年0月00日生
,大陸地區福建省人士)先由陳瑞章託囑其所屬之跨國人蛇集團成員安排,自香港搭機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在等候轉機處之管制區內等候。另由陳瑞章電話通知楊智勇,持楊智勇自己之護照前往桃園機場,並經已在該處等候之另不詳姓名之人蛇集團成員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我國國民「 周稚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護照1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業據周稚堯於92年11月19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遺失)後,由楊智勇於當日下午5時12分前往國泰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搭機前往日本之劃位手續,而同時取得楊智勇自己及「周稚堯」名義之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510號之由台北飛往日本之登機證各1張。嗣再由另名不詳姓名之人蛇集團成員,持由陳瑞章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1枚,將該出境章戳蓋用於上揭「周稚堯」之護照內頁及登機證背面,表示中正機場之證照查驗隊人員已查驗核對護照與登機證持有人之身分確為「周稚堯」無誤而准予出境,以此方式偽造該出境章戳準公文書。嗣由楊智勇持自己護照及登機證通過出境查驗台,行至轉機室附近與林述金會合,並將所夾帶之上開「周稚堯」名義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林述金,由林述金持以向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公司人員出示冒用而順利登機,楊智勇則隨行掩護,兩人比鄰而坐搭機前往日本,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林述金」偷渡至日本,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國泰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然楊智勇與林述金甫抵日本福岡機場,即遭日本福岡入國管理局人員發現林述金與所持周稚堯護照上照片並非同一人而查獲,並於同月19日將楊智勇遣返回台。
㈡嗣93年4月間,因有3名大陸人士欲藉諸陳瑞章之跨國人蛇
集團之助偷渡前往第三國,而與陳瑞章接洽,陳瑞章遂囑由楊智勇找尋接頭人士,楊智勇乃與陳翌民接洽,再由陳翌民找其友人 張尹杰 共同參與,而於93年4月21日,由張尹杰依陳翌民指示,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女,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71號班機前往香港,嗣再搭機轉往大陸深圳地區下榻於「老地方酒店」,再於同月23日由亦往該處會合之陳翌民帶領前往香港機場,並指示張尹杰等三人均往長榮航空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處辦理搭機前往我國之劃位手續,張尹杰等三人遂均各自取得自己名義長榮航空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之登機證各1張,並依陳翌民之指示,將其中長榮航空公司之登機證交由陳翌民轉交該3名大陸人士持以冒用並由陳翌民護送搭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之轉機處管制區。之後再由陳瑞章囑由在我國地區之不詳人士,持不詳來源之我國國民護照3本及先行購置備供該3名大陸人士搭機偷渡至日本或澳洲或美國之第三國之機票3張,先前往桃園機場不詳之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搭機之劃位手續,再由不詳人士持前揭由陳瑞章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1枚,並將該出境章戳蓋用於該3本護照內頁及登機證背面,由該不詳人士夾帶通過出境查驗台,而與該3名大陸人士會合後交付之,並由該3名大陸人士持以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出示冒用而順利登機,該不詳人士則隨行掩護,一同搭機前往該第三國,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該3名大陸人士偷渡至第三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93年4月間,另有2名大陸人士欲藉諸陳瑞章之跨國人蛇
集團之助偷渡前往澳洲,而與陳瑞章接洽,陳瑞章遂囑由楊智勇找尋接頭人士,楊智勇乃與陳翌民接洽,再由陳翌民找其友人張尹杰、 紀宜宏 共同參與。嗣於93年4月27日,張尹杰、紀宜宏二人依陳翌民指示,搭機前往香港,嗣張尹杰再搭機前往大陸深圳下榻於前揭「老地方酒店」與由陳瑞章事先派往該處等候之李宗憲會合,紀宜宏則住宿於香港油麻地地區之「YMCA」飯店。同年4月29日晚間9時許,李宗憲協同張尹杰自大陸深圳前往香港與紀宜宏會合,渠3人再由李宗憲帶領,前往香港尖沙嘴某處與欲偷渡往澳洲之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之2名大陸人士會合,再共同前往香港機場。張尹杰及紀宜宏再依李宗憲之指示均往國泰航空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處辦理搭機前往我國之劃位手續,而各自取得自己名義之國泰航空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之登機證各1張,並將其中中華航空公司之登機證交由李宗憲轉交該2名大陸人士持以冒用,由李宗憲護送該2名大陸人士搭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之轉機處管制區,張尹杰及紀宜宏則自行撘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返台。之後則由陳瑞章囑由在我國地區之不詳人士,持不詳來源之我國不詳國民之護照2本及先行以該護照名義所購置備供該2名大陸人士搭機偷渡至澳洲之機票2張,先前往桃園機場不詳之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搭機之劃位手續而取得登機證,再由不詳人士持前揭由陳瑞章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1枚,並將該出境章戳蓋用於該2本護照內頁及登機證背面,由該不詳人士夾帶通過出境查驗台,與該2名大陸人士會合後交付之,並由該2名大陸人士持以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出示冒用而順利登機,該不詳人士則隨行掩護,一同搭機前往澳洲,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該2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93年6月間,另有2名大陸人士欲藉諸陳瑞章之跨國人蛇
集團之助偷渡前往澳洲,而與陳瑞章接洽,陳瑞章遂囑由陳翌民以上揭方式於93年6月5日前之某日先前往香港,並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我國人士,由該2名我國人士在香港機場往不詳航空公司櫃檯處辦理搭機前往我國之劃位手續,而取得自己名義之該航空公司登機證各1張,並將之交由陳翌民轉交該2名大陸人士持以冒用,由陳翌民於93年6月5日護送該2名大陸人士搭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之轉機處管制區。同時另由陳瑞章指示某不詳人士,持不詳來源之我國不詳國民之護照2本及先行以該護照名義所購置備供該2名大陸人士搭機偷渡至澳洲之機票2張,於當日先前往桃園機場不詳之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搭機之劃位手續而取得登機證,再由該不詳人士持上揭由陳瑞章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1枚,並將該出境章戳蓋用於該2本護照內頁及登機證背面,並將之交付另由陳瑞章指示前往桃園機場欲一同前往澳洲以掩護該2名大陸人士偷渡之 劉憲明 ,而由劉憲明夾帶通過出境查驗台,與該2名大陸人士會合後交付之,旋由該2名大陸人士持以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出示冒用行使以順利登機,劉憲明則隨行掩護,一同搭機前往澳洲,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該2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93年7月間,另有3名大陸人士欲藉諸陳瑞章之跨國人蛇
集團之助偷渡前往澳洲,而與陳瑞章接洽,陳瑞章遂囑由陳翌民找尋接頭人士,陳翌民遂與劉憲明、紀宜宏、賴羿珊接洽共同參與。之後於同年7月7日,先由劉憲明承陳翌民之指示,帶領紀宜宏及賴羿珊搭機前往香港轉往大陸深圳「老地方酒店」,陳翌民則另於不詳時間帶領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我國人士搭機前往與渠等會合。嗣於同年7月10日,陳翌民帶領渠4人共同前往香港機場,且由紀宜宏、賴羿珊、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我國人士依陳翌民之指示均往長榮航空公司及國泰航空公司櫃檯處辦理搭機前往我國之劃位手續,而各自取得自己名義之長榮航空公司及國泰航空公司之登機證各1張,並將其中長榮航空公司之登機證交由陳翌民轉交該3名大陸人士持以冒用,由陳翌民護送該3名大陸人士搭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之轉機處管制區,紀宜宏、賴羿珊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我國人士則自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返台。同時,另由陳瑞章囑由楊智勇持前揭由陳瑞章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1枚,將該出境章戳蓋用於不詳來源之我國不詳國民之護照3本之內頁、及先行以該護照名義所購置備供該3名大陸人士搭機偷渡至澳洲之機票並向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搭機之劃位手續而取得登機證3張之背面,旋將之交付亦由陳瑞章指示前往欲掩護該大陸人士偷渡之李宗憲,而由李宗憲夾帶通過出境查驗台,與該3名大陸人士會合後交付之,再由該3名大陸人士持以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出示冒用而順利登機,李宗憲則隨行掩護,一同搭機前往澳洲,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該3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㈥ 嗣同 於93年7月間,另有3名大陸人士欲藉諸陳瑞章之跨國
人蛇集團之助偷渡前往澳洲,而與陳瑞章接洽,陳瑞章人蛇集團遂分工由李宗憲、紀宜宏、賴羿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我國男子,共同於同年7月19日搭機前往香港,嗣轉往大陸與欲偷渡澳洲之該3名大陸人士會合,並於同年7月20日一同前往香港機場,再由紀宜宏、賴羿珊、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我國人士均往長榮航空公司櫃檯處辦理搭機前往我國之劃位手續,而各自取得自己名義之長榮航空公司登機證各1張,再將之交由李宗憲轉交該3名大陸人士持以冒用,由李宗憲護送該3名大陸人士搭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之轉機處管制區,紀宜宏、賴羿珊及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我國人士則另搭乘其他航空公司班機返台。同時,另由陳瑞章囑由楊智勇持前揭由陳瑞章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1枚,將該出境章戳蓋用於不詳來源之我國不詳國民之護照3本之內頁、及先行以該護照名義所購置備供該3名大陸人士搭機偷渡至澳洲之機票而向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搭機之劃位手續所取得登機證3張之背面,旋將之交付亦由陳瑞章指示前往欲掩護該大陸人士偷渡之陳翌民,而由陳翌民夾帶通過出境查驗台,與該3名大陸人士會合後交付之,再由該3名大陸人士持以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出示冒用而順利登機,陳翌民則隨行掩護,一同搭機前往澳洲,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該3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㈦93年8月間,另有3名大陸人士欲藉諸陳瑞章之跨國人蛇集
團之助偷渡前往澳洲,而與陳瑞章接洽,陳瑞章人蛇集團遂分工由紀宜宏、陳翌民,夥同賴羿珊、劉浩銘、 羅煥凱 等人,共同於同年8月5日搭機前往香港,嗣轉往大陸與欲偷渡澳洲之該3名大陸人士會合,並於同年8月7日一同前往香港機場,再由賴羿珊、劉浩銘、羅煥凱均往某不詳航空公司櫃檯處辦理搭機前往我國之劃位手續,而各自取得自己名義之該不詳航空公司登機證各1張,再將之交由陳翌民轉交該
3名大陸人士持以冒用,由陳翌民及紀宜宏2人護送該3名大陸人士搭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之轉機處管制區,賴羿珊、劉浩銘、羅煥凱則另搭乘其他航空公司班機返台。同時,另由陳瑞章囑由楊智勇持前揭由陳瑞章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1枚,將該出境章戳蓋用於不詳來源之我國不詳國民之護照3本之內頁、及先行以該護照名義所購置備供該3名大陸人士搭機偷渡至澳洲之機票而向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搭機之劃位手續所取得登機證3張之背面,旋將之交付前經分工擔任掩護該大陸人士偷渡工作而至桃園機場等候之李宗憲,由李宗憲夾帶通過出境查驗台,與該3名大陸人士會合後交付之,再由該3名大陸人士持以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出示冒用而順利登機,李宗憲則隨行掩護,一同搭機前往澳洲,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該3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及航空公司對於運送旅客管理之正確性。㈧嗣同於93年8月間,另有3名大陸人士欲藉諸陳瑞章之跨國
人蛇集團之助偷渡前往澳洲,而與陳瑞章接洽,陳瑞章人蛇集團遂分工由陳翌民、李宗憲、紀宜宏、夥同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我國男子,共同於同年8月22日前之某日搭機前往香港,嗣轉往大陸與欲偷渡澳洲之該3名大陸人士會合,並於同年8月22日一同前往香港機場,再由紀宜宏及該
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我國男子均往某不詳航空公司櫃檯處辦理搭機前往我國之劃位手續,各自取得自己名義之該不詳航空公司登機證各1張,再將之交由陳翌民轉交該3名大陸人士持以冒用,由陳翌民及李宗憲2人護送該3名大陸人士搭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之轉機處管制區,紀宜宏及該2名不詳姓名之我國男子則另搭乘其他航空公司班機返台。此時陳瑞章人蛇集團本欲再以上揭方式偷渡該3名大陸人士至澳洲,然因欲供偷渡使用之我國護照及登記證因故臨時無法取得,原訂偷渡計畫無從遂行,乃將該3名大陸人士棄置於桃園機場等候轉機之管制區內。
㈨其後,陳瑞章於93年9月7日再次透過姪兒陳翌民與楊智勇
出面聯絡李宗憲、紀宜宏、劉憲明、劉浩銘在南投縣竹山鎮「菜脯雞」餐廳共同討論掩護大陸人士偷渡澳洲的分工事宜。陳翌民乃指使李宗憲於同月10日先從桃園機場搭機至大陸深圳之「老地方酒店」與欲偷渡的大陸人士 何忠朝 、 王明香 及 張彩強 等3人會合,同時由劉憲明帶劉浩銘、陳威銘、 羅渙凱 等3人從桃園機場搭機至大陸與李宗憲等人在大陸深圳「老地方酒店」會合,劉浩銘、陳威銘、羅煥凱等3人在接受劉憲明與李宗憲之旅遊招待後,於同月12日隨同李宗憲至香港機場,持渠3人在台灣預先向長榮航空公司購買之自香港飛返台灣之返程機票、與事先由陳瑞章購買透過李宗憲轉交之國泰航空公司自香港飛返台灣之機票,先後至長榮航空公司及國泰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手續,而分別取得長榮航空公司與國泰航空公司登機證各1張,劉浩銘、陳威銘、羅渙凱遂持國泰航空公司編號CX-400號之登機證搭機返台,另將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56號之登機證透過李宗憲轉交給上揭3名大陸人士冒用,並由李宗憲與劉憲明2人掩護該3名大陸人士搭機抵達我國桃園機場之轉機處管制區,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來台。同時,另由陳瑞章囑由楊智勇持前揭由陳瑞章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1枚,將該出境章戳蓋用於不詳來源之我國國民「 鄭銘信 」、「 黃建霖 」、「 陳樹典 」等3人之護照3本之內頁、及先行以該護照名義向長榮航空公司購置備供該3名大陸人士搭機偷渡至澳洲之機票(班機編號為BR-315號)而向長榮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搭機之劃位手續所取得登機證3張之背面,旋將之交付前經分工擔任掩護該大陸人士偷渡工作而至桃園機場等候之紀宜宏及李宗憲,由渠2人夾帶通過出境查驗台進入管制區內,與該3名大陸人士會合後交付之,再由該3名大陸人士持以向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出示冒用, 嗣李宗憲 與紀宜宏帶領該3位大陸人士持上開登機證欲搭乘BR-315號長榮航空公司班機偷渡澳洲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候機室前長廊當場將李宗憲、紀宜宏及大陸人士何忠朝、王明香及張彩強等五人逮捕到案,並從何忠朝、王明香身上分別起獲署名「鄭銘信」、「黃建霖」之中華民國護照(均蓋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印文)、BR-315號班機登機證(均蓋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印文)、機票與「桂冠旅遊」名牌各1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紀宜宏、劉憲明、陳翌民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94年訴字第437號陳瑞章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之證述,大陸地區人民林述金、何忠朝、王明香、張彩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92年12月29日航警查鑑字第09212005號函覆之鑑驗通知書1份,陳瑞章、李宗憲、紀宜宏、楊智勇、陳翌民、 劉憲民 、劉浩銘、陳威銘、羅煥凱、張尹杰、賴羿珊之入出境管理局之出境紀錄資料,李宗憲、紀宜宏、楊智勇、陳翌民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與分析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國泰航空公司函暨92年
11月18日該公司編號CX-510號班機旅客訂位與劃位紀錄各
1份,92年11月1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三樓93年9月12日監視翻拍照片48張及錄影帶光碟片,甲○○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於92年及93年之往來明細資料,署名「鄭銘信」、「黃建霖」之我國護照各1本,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315號班機之機票與登機證,及「桂冠旅遊」名牌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共同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修正後之規定僅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1罪1罰之原則。
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指明。另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
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雖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與楊智汾共同依陳瑞章之指示,以開立支票之方
式支付陳瑞章人蛇集團成員報酬,藉此行為分擔而與陳瑞章暨所屬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偷渡大陸人士至他國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㈧、㈨部份之在機場以交付護照及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行為,因所偷渡之大陸人士均未成功入境第三國,而屬不遂。另被告偽造出境查驗戳章準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及在機場以交付護照及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犯行,各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另更與各偷渡至他國之大陸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陳瑞章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1枚,則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數次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及在機場以交付護照及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之連續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罪、連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連續非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者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四、本件原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刑等一切情狀,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份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1枚,雖未扣案,然係共犯陳瑞章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護照上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戳」準公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
219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亦不同,既由陳瑞章指使所屬人蛇集團成員蓋用其上,自屬陳瑞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沒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219條作為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4、5之登機證
2張,則經人蛇集團成員交付欲偷渡之大陸人士使用,而屬該大陸人士所有供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該登機證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戳」準公文書各1式,因所附著之登機證已經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再扣案之機票、「桂冠旅遊」名牌各1份,已交付予何忠朝、王明香所使用,應非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另其餘各次偷渡成功之大陸人士所持之我國人民護照及登機證暨其上所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戳」,依合理推斷,該等大陸人士成功偷渡至他國後為免遭追緝,應會立即將該護照及登機證丟棄,是應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物│數量│├──┼──────────────────────┼───┤│1│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壹枚│├──┼──────────────────────┼───┤│2│扣案之署名為「鄭銘信」之我國護照上之「內政部│壹式│││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2004年9月12日出境章││││戳」準公文書││├──┼──────────────────────┼───┤│3│扣案之署名為「黃建霖」之我國護照上之「內政部│壹式│││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2004年9月12日出境章││││戳」準公文書││├──┼──────────────────────┼───┤│4│扣案「鄭銘信」之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315號班機│壹張│││之登機證││├──┼──────────────────────┼───┤│5│扣案「黃建霖」之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315號班機│壹張│││登機證││└──┴──────────────────────┴───┘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參與行為人│├───┼───────────┼───────────┤│1│92年11月18日│陳瑞章、甲○○、楊智汾││││、楊智勇,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93年4月23日│陳瑞章、甲○○、楊智汾││││、楊智勇、陳翌民、張尹││││杰,及某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子│├───┼───────────┼───────────┤│3│93年4月29日│陳瑞章、甲○○、楊智汾││││、楊智勇、陳翌民、張尹││││杰、紀宜宏、李宗憲│├───┼───────────┼───────────┤│4│93年6月5日│陳瑞章、甲○○、楊智汾││││、楊智勇、陳翌民、劉憲││││民,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5│93年7月10日│陳瑞章、甲○○、楊智汾││││、楊智勇、陳翌民、劉憲││││民、紀宜宏、賴羿珊、李││││宗憲,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6│93年7月21日│陳瑞章、甲○○、楊智汾││││、楊智勇、陳翌民、紀宜││││宏、賴羿珊、李宗憲,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7│93年8月7日│陳瑞章、甲○○、楊智汾││││、楊智勇、陳翌民、紀宜││││宏、賴羿珊、劉浩銘、羅││││渙凱,及某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8│93年8月22日│陳瑞章、甲○○、楊智汾││││、楊智勇、陳翌民、紀宜││││宏、李宗憲,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9│93年9月12日│陳瑞章、甲○○、楊智汾││││、楊智勇、陳翌民、紀宜││││宏、李宗憲、劉憲明、劉││││浩銘、陳威銘、羅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