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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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021號原告 周靖棠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 李宛真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黃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96年8月15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0000-0000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被告自始自終均未交付借款,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該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且系爭抵押權經其訴請被告塗銷,亦獲勝訴判決。惟被告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76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之(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20號因拍賣塗銷抵押登記前,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66-1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2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同小段9488建號即門排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收件,收件字號重登字第248300號,同年10月15日登記,清償日期96年11月30日,共同擔保原告向被告於96年8月15日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為共200萬元,所擔保之債務為96年8月15日金錢借款,清償日期約定為96年11月30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於同年8月15日有金錢借貸150萬元且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因認原告否認向被告借款系爭抵押債務之事實,應屬可採,且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6號、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前揭確定判決所為裁判之基礎事實均以本件系爭抵押債務為據,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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