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抗告人 張輝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同年12月15日寄存於文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應於100年1月4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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