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2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蘆竹 交通小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汽車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條第2項第3款及第
4款、第8款規定,對駕駛人實施檢測,並於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裁罰之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酒後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有依法調查其是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之義務。丁○○為96年12月28日之值班警員,於當日凌晨2時10分許,據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車禍現場,處理 處睿明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交通事故。丁○○明知 竇睿明 當時身體酒味濃、說話語無倫次、精神已達泥醉之狀態,應已觸犯公共危險刑責,而應予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竟基於使竇睿明免受刑事追訴之故意,不對竇睿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隱匿竇睿明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事案件證據,未舉發竇睿明酒後駕車,且未以現行犯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且為使竇睿明酒後駕車之行為得以確實隱匿,於竇睿明被消防局人員送往桃園敏盛醫院就醫後,將竇睿明之胞弟己○○與肇事另造當事人乙○○(冒名 陳亦中 應訊及偽造署押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678號為緩起訴處分)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現為南崁派出所,下稱蘆竹分駐所)洽談和解,而向蘆竹分駐所戊○○警員表示將該交通事故案件移由該所辦理,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凌晨4時51分許,以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 陳和安 ,通報本件「車禍雙方自行和解」,使警員陳和安經形式審查後將「竇睿明駕V2-1558號自用小客車與 陳羿 中駕GX-Q58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竇姓駕駛輕微擦傷,雙方自行和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公文書之續報欄內,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且丁○○復於當日凌晨5時38前之某時許,於返回其任職之蘆竹交通小隊後,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96年12月份下半月交通事故案件登記簿內之「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分別登載「到達現場該駕駛人不願就醫,並交由派出所處理」、「於2時0分前往長興路處理車禍,因當事人不願就醫,並交由蘆竹所處理」之不實事項(起訴書漏未記載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部分之事實),均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蘆竹交通小隊小隊長甲○○發覺該交通事件之處理有異常狀況,經其向蘆竹分駐所查詢,始發現上開交通事故案件非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規定之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件,非屬蘆竹分駐所權責,並未由該所辦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證人 何朝雄 、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即得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竇睿明96年12月28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之病歷及護理資料,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96年12月28日值班,並於當日凌晨
2時10分許,據報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處理處竇睿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交通事故,伊抵達現場時竇睿明身體酒味濃、說話語無倫次,顯有酒後精神已達泥醉之狀態,伊並未對竇睿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伊並於同日凌晨4時51分,利用隊上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陳和安,通報本件「車禍雙方自行和解」,且於同日凌晨5時38分前之某時許,於其所屬蘆竹交通小隊之96年12月份下半月「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上,登載「到達現場該駕駛人不願就醫,並交由派出所處理」,伊並未於當日舉發竇睿明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亦未將竇睿明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第7頁、第8頁、第
9頁、第182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卷第29頁、第
54頁,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71頁、第71頁反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證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到現場後照相機沒電而返隊更換,待其再到現場,竇睿明已經被送往桃園敏盛醫院,在取得醫院檢測結果前,伊不知竇睿明之酒測值是否已超過酒駕標準,而竇睿明之胞弟己○○到場後,與肇事另造當事人乙○○洽談,兩造願意和解,伊遂向拖吊車駕駛丙○○借用手機連絡蘆竹分駐所備勤員警戊○○,戊○○同意接辦,當事人雙方遂至蘆竹分駐所由戊○○處理調解事宜,伊即認為處理權限已移由蘆竹分駐所處理,兩造達成和解後,伊遂返回隊上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上開內容,並於「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上登載前揭內容,均無不實之情形,後來戊○○說蘆竹分駐所副所長指示,不接辦本件車禍案件,伊遂到敏盛醫院叫護士對竇睿明抽血做酒精濃度檢測,當時已5點多,因伊放假急著想回去休息,故未舉發並將本案移送地檢署偵辦云云。惟查:
㈠按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5年7月10日會銜
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車輛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等情,或當事人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如其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或送醫後死亡、昏迷不醒或重傷不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者,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且汽車駕駛人酒後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有依法調查其是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之義務。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現場時,即已發現竇睿明身體酒味濃、說話語無倫次,顯有酒後精神已達泥醉之狀態,伊並未對竇睿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業經被告坦承如上述。且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到車禍現場與竇睿明接觸約10多分鍾左右,身上酒味很重,看得出來是有喝酒的樣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第174頁),及證人何朝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接獲報案到現場,駕駛竇睿明受傷很嚴重,且身上有很濃的酒味,其等將他移到旁邊,並通報119送醫,並通報交通隊到現場處理,當時竇睿明幾乎已經是泥醉狀態,說話已經語無倫次,被告到了以後又回去拿相機,待至被告回到現場,始交由被告一個人處理,被告第2次回到現場時,竇睿明仍在現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第
162頁)。顯見被告前後2次到現場時,即已明知竇睿明係酒後駕車,且因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卻故意不對竇睿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待其再到現場,竇睿明已經被送往桃園敏盛醫院,在取得醫院檢測結果前,伊不知竇睿明之酒測值是否已超過酒駕標準云云,乃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次查,竇睿明之胞弟己○○到場後,詢問被告車禍過程,被
告告以竇睿明有喝酒,開車撞到停在路旁的卡車,竇睿明還可以自行下車,已經送到敏盛醫院,己○○遂與對方車主商討理賠事宜,與之達成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和解,己○○遂對被告表示希望可以不對竇睿明開立酒駕罰單,被告一開始說不可以,惟己○○與對方車主到派出所作完筆錄,簽立和解書,再跟被告提起希望不要對竇睿明開酒駕罰單時,被告答以「這件事就這樣子好了,如果有問題再跟你連絡」,己○○即認為被告不會對竇睿明開酒駕罰單,嗣後被告於案發日隔一兩天後,第二次打電話交待己○○,若有任何人打電話問本件車禍有無開酒駕罰單,要說有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3頁);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現場向拖吊車司機丙○○借手機,連絡蘆竹分駐所備勤員警戊○○,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45頁);證人戊○○復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被告說人沒有上救護車,傷勢不怎麼嚴重,案子應該由派出所接,伊是回答被告,到派出所再說,並未答應這個案子由派出所接辦,後來車禍雙方到派出所和解時,伊發覺有人受傷送醫,拖吊車將竇睿明車子拖到交通隊時,經過蘆竹分駐所前方,伊看到車子碰撞的很嚴重,伊覺得案件不單純,遂向副所長報告,經其指示不要接辦此案,伊就把車禍兩造書立之和解書交給被告(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是本件車禍案件於車禍雙方到派出所和解時前,被告即已知悉本件係有人受傷且涉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責之事件,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規範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件,被告告知證人戊○○本件為無人受傷之案件,要蘆竹分駐所接辦此案,並於以和解處理後結案,藉此隱匿本件竇睿明涉犯酒後駕車事實,並使被告未依規定予以實施酒測並開立酒駕罰單,亦未依規定解送檢察官偵辦之隱匿刑案證據行為,得以不被發現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再查,當蘆竹分駐所不接辦此案,被告於車禍兩造和解後返
回隊上時,顯已明知竇睿明酒駕肇事且傷勢嚴重已送至敏盛醫院,仍於當日凌晨4時54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陳和安,通報本件「車禍雙方自行和解」,故意隱匿竇睿明酒駕肇事之事實,使警員陳和安將「竇睿明駕V2-1558號自用小客車與陳羿中駕GX-Q58號自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竇姓駕駛輕微擦傷,雙方自行和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公文書之續報欄內,旋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96年12月份下半月交通事故案件登記簿內之「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分別登載「到達現場該駕駛人不願就醫,並交由派出所處理」、「於2時0分前往長興路處理車禍,因當事人不願就醫,並交由蘆竹所處理」,此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第69頁、第63頁、第64頁、第101頁),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隱匿證據使竇睿明不受刑事
訴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丁○○隱匿竇睿明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之證據,即故意不
對竇睿明實施吸氣酒精檢測,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丁○○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該罪,應依同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固未包括刑法第165條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罪名,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以包括被告丁○○「隱匿竇睿明酒駕之情」,且公訴人起訴所引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其實以被告丁○○隱匿竇睿明酒駕之刑事犯罪證據,而使竇睿明受有免於因移送而生之罰鍰等不法利益為其內容,是被告丁○○就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罪為訴訟上防禦,實亦必須同時對刑法第165條隱匿證據罪為防禦,是本院既已就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為告知並踐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刑法第165條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應併予說明。㈡被告丁○○明知本件車禍,有人受傷送醫,非單純雙方自行
和解案件,竟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陳和安,通報本件「車禍雙方自行和解」,使警員陳和安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公文書之續報欄內,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丁○○為公務員,明知本件車禍有駕駛人送醫,且非派
出所承辦案件,竟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96年12月份下半月交通事故案件登記簿內之「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分別為不實之登載,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達其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之目的,而次第以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方法,上開三罪間,行為局部同一,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應以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涉及之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部分,及僅記載被告登載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部分之行為,惟被告丁○○所犯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與前揭㈡、㈢經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其先後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及交通事故案件登記簿登載不實內容,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警察人員,處理竇睿明酒後肇事涉嫌
公共危險犯罪時,本應依法處理,竟因己○○之求情,而未予實施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未予掣單舉發、解送檢察官偵辦,又向勤務指揮中心為不實通報,使值班員警為不實登載,並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分別為不實之登載,破壞司法之公正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丁○○服務警界已23年餘,本案發生之前並非列管員警,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後雖否認犯罪,惟對於觸犯隱匿刑事證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過程,大致坦承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被告丁○○素行良好,且係在第一線處理民眾違規事件之警務人員,面臨民眾求情關說,壓力甚大,一時失慮,而違背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流程,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收受不正利益,且犯後亦坦承大部分情節,本院認被告丁○○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丁○○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丁○○於民國96年12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蘆竹交通小隊警員,於上開時地,明知竇睿明當時身體酒味濃、說話語無倫次、精神已達泥醉之狀態,應已觸犯公共危險刑責及須處行政罰鍰之情形,竟因竇睿明之胞弟己○○向其請求不要依法舉發,而隱匿竇睿明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駕駛之情,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等規定,其依法應對竇睿明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竇睿明以現行犯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均無任何免予舉發、解送之裁量空間,竟故意違背上開法令而未對竇睿明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以現行犯移送,,致竇睿明因而獲取免予移送且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新臺幣(下同)49,500元行政罰鍰,免於日後經吊扣駕駛執照1年,無須支出繳納保證金或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返家車資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與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間,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
㈡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違背職務圖利罪,係為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則是否獲得利益,自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所謂「不法利益」,係因公務員利用職權或職務上機會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所稱「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均採此見解。
㈢經查,被告丁○○為公務員,固有義務依法舉發竇睿明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駕駛之行為,竟違背職務,而為隱匿,致使竇睿明可能得以獲取免予移送且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49,500元行政罰鍰之財產上利益(至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則非財產上利益;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是否羈押、交保或限制住居,乃屬須經裁量之刑事處分,與本件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刑事處分尚未發生,無從判斷是否受有免予支出繳納保證金之利益;再者竇睿明如何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返家,是否須支出車資,乃屬竇睿明之行動自由,亦難論與本件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惟查,竇睿明於上開時地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汽車之行為,業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蘆竹小隊警員 林泰宏 於97年1月3日舉發,並經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於97年1月25日以園警分刑字第0974004941號函,將竇睿明上開犯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且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4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在案,此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第153頁、第142頁至155頁),竇睿明所可能得以獲取免予自動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即因之而確定不致發生。是被告丁○○之上開行為,固均該當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要件,惟欠缺「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應論以未遂,然本罪並未處罰未遂,即不得以本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既屬不能成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
5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34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