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甲○○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乙○○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瓷碗壹個、骰子肆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由現場扣得之賭資僅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觀之,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甲○○前有賭博罪紀錄(未構成累犯),其與被告乙○○於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瓷碗一個、骰子四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千八百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