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B○○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04月0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係擬供為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3年11月09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無償將其於86年02月26日在臺北吳興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提款卡、印章各1枚與密碼交付提供予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再交付予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93年11月23日左右,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某卡拉OK店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將B○○上開帳戶之存摺、晶片提款卡、印章各1枚連同寫有密碼之紙條及另2張行動電話預付卡出售交付予 劉元 在。 劉元在 與 黃秀鳳 (以上2人另案辦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先由劉元在於94年0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8月間止,在臺北縣汐止市、平溪鄉盤石嶺山區一帶架網捕鴿(不能證明B○○知情或參予此部分竊盜犯行或就竊盜部分有提供何助力,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於竊得鴿子後,依所竊鴿子腳環上所留聯絡電話,於附表編號1至14、16至66號所示恐嚇取財時間欄所示日期,撥打所竊鴿子腳環上所留聯絡電話,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66號所示被害人欄之被害人恫赫稱:你(或妳)的鴿子在我手上,要按附表編號1至14、16至66號所示遭竊賽鴿之數量每隻鴿子匯款2000元或依附表恐嚇所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入B○○上開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後,始能贖回(放回),否則將加害該等鴿子或剪壞腳環云云,使附表編號1至14、16至66號被害人欄所是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分別由附表編號1至14、16至63、65、66號所示之匯款人(或由被害人自己匯款,或由被害人請人代為匯款)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63、
65、66號恐嚇所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入B○○上開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64之被害人因匯款未成功而未交付財物,該部分始未得逞。上開匯入之款項,則由劉元在、黃秀鳳一起前往提領或由其中1人單獨前往提領一空。經警獲線報聲請通信監察監聽後發覺查獲劉元在、黃秀鳳2人,並循線查獲B○○犯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前開帳戶係其所開立者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掉在友人 張國華 之車內,張國華說其車窗被打破,張國華有去報警,但警察不願受理,當時其在通緝中不敢去掛失。郵局有給伊密碼單,該密碼單其一直與存摺一起放在包包裡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包包在94年年初不見了,係放在張國華車上不見了,當時其通緝中不敢去辦掛失,亦未報案,張國華知道,但說報案也沒有用;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後稱)其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後又稱)密碼係660828,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與提款卡放一起,與皮包放一起不見的,其怕忘記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4、16至47、50至66號等被害人及證人 何美華 、 楊寶蓮 、 陳宗海 於警詢時及證人S○○、N○○、地○○、丙○○、e○○、甲○○、戊○○、癸○○、卯○○、f○○、未○○、c○○、午○○、I○○、天○○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等上開被恐嚇與付款之情節指述甚詳,證人劉元在於警詢就其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及其於前開時、地,以8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龍之人購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另2張行動電話預付卡,密碼有寫在紙上,其有與黃秀鳳一起或各自單獨前往提領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其並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予黃秀鳳保管,以電話通知黃秀鳳提款等情,證人黃秀鳳於警詢亦陳明其知道劉元在從事擄鴿贖之犯行,其有為劉元在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被告帳戶擄鴿勒贖之贖款,並為劉元在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手機等情,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含附件)影本03份、通訊監察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影本01份、提款時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鴿網架設地點、起獲證物過程等照片影本計50張、扣案存摺、提款卡、手機、網子等之照片影本8張、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0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01份及所附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93年11月03日)0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單)影本42份、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1份、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臺北郵局匯款人資料一覽表影本01份、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各1枚可稽。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證人劉元在於94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明:其係於1年前(即93年11月23日左右)在上開地點,以8000元向綽號阿龍之人購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寫在紙上之密碼與另
2張行動電話預付卡等情,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01份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1份之記載,被告上開帳戶係於86年02月26日開戶,被告於93年11月03日掛失補副(補發存摺),並於93年11月09日核發晶片提款卡,而自94年03月26日至同年08月間,即有上開被害人因被恐嚇而陸續匯入前揭款項,並陸續經以卡片提款等方式迅速提領一空等情。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93年間至94年初並無被通緝情形,係於94年12月12日、95年01月05、95年05月15日、95年07月07日,始分別因另案被通緝。被告係於93年11月03日、同年月09日分別經掛失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晶片提款卡,而劉元在則於93年11月23日左右即以價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94年03月26日起至同年08月間,以之為人頭帳戶,使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能迅速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贓款,可見劉元在取得者,乃93年11月03日掛失補副後補發之存摺與93年11月09日所核發之晶片提款卡,而非93年11月03日補發前之舊存摺與提款卡。且被告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既於93年11月23日左右即為劉元在向綽號 小龍 之人價購取得,經劉元在於警詢述明,且有扣案之該存摺、提款卡與印章可佐,自不可能於94年初仍為被告持有中,更不可能於94年初始遺失或被竊。而被告於94年年初並未經通緝。被告前開所辯:其包包在94年年初不見了,當時其通緝中不敢去辦掛失,亦未報案一節,顯非實在。且由上述情形觀之,被告應係於93年11月09日取得晶片提款卡後,至93年11月23日間某日,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又證人張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曾說包包掉在其車上,其有到車上找過,真的沒有掉在其車上。被告說車窗打破係被告自己猜測的,其車窗被打破與被告說的包包掉在其車上沒什麼關係。是被告自己說包包掉在其車上,其並不知被告包包有無掉在其車上,其不知被告在郵局開戶之事,被告並未告知等情,足證被告雖曾告知張國華包包掉在張國華車上,然張國華至其車上找尋,並無其事,至於被告所稱張國華之車輛車窗被打破,車內物品遭竊一情,證人張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指明其車窗遭打破一事與被告所稱包包掉在其車上無關。被告告知張國華包包掉在其車上後,張國華已至其車上找尋,並無其事,顯非被告之包包掉在張國華車上後,亦非張國華之車窗遭歹徒打破後進入車內行竊而遭竊取。竊被告亦未曾向張國華提及有在郵局開戶情事,更未提及其包包內有置放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一併遭竊。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掉在友人張國華之車內,張國華說其車窗被打破,張國華有去報警,但警察不願受理,當時其在通緝中不敢去掛失云云,顯非實情,難以採信。且被告於93年11月03日既知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存摺與晶片提款卡,果其申請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等置於包包內掉在張國華車內,且張國華未找到,又未報案,其理當自行迅即報案並辦理掛失,且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期間,並無遭通緝情形,被告竟稱係因通緝中不敢去報案或掛失,顯然不實。被告果真有將包包掉在友人車上,後又遭竊情事,理當迅即報案並掛失止付,然其始終未報案,亦未掛失,且飾詞偽稱因遭通緝不敢報案或掛失,更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所辯:當時郵局有給伊密碼單,該密碼單其一直與存摺一起放在包包裡云云,繼又改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後有改稱:其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復又改稱:密碼係660828,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與提款卡放一起,與皮包放一起不見的,其怕忘記云云,此部分先後所述,明顯矛盾不一致,已難採信。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2日函稱:本公司存簿儲金提款密碼均由儲戶自行填寫,自94年09月18日起,存簿儲金開戶作業取消立帳申請書密碼之填寫,一律改由儲戶自行於密碼輸入器輸入等情,足認在94年09月07日前,係由儲戶將密碼自行填載於立帳申請書上,94年09月08日起則由儲戶自行輸入密碼,並無由郵局交付客戶密碼單情事,被告所辯:郵局有給伊密碼單,該密碼單其一直與存摺一起放在包包裡云云,並非實在。又被告已陳明該帳戶密碼為660828,係其自行以出生年月日之數字組合而成,並非郵局所給予密碼單之密碼,且該密碼並不易忘記,其於事隔3年餘之97年08月01日檢察官訊問時仍清楚記得該密碼,並未忘記。所辯因怕忘記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存摺上或貼在提款卡上,或稱郵局有給伊密碼單,該密碼單其一直與存摺一起放在包包裡云云,均非屬實,而不可採。又被告縱係因怕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另行以記載,理應將提款卡與寫有密碼之紙張分離放置;然被告竟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後又改稱:其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云云,繼又改稱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依上開說明,亦有悖於常理,而非可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一併無償提供予該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足可知悉對方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以上開方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係擬供為恐嚇取財等人頭帳戶之不法用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再經由綽號阿龍之人已80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劉元在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之用,劉元在、黃秀鳳於警詢已分別供明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且先後以該提款卡迅速提領贓款等情。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可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就罰金刑之加重與減輕部分,修正前規定罰金刑加減時,僅加減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加減,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先經刪除,後該例亦經廢止。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依累犯加重及依幫助犯減輕,加減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累犯與幫助犯部分,被告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應論以累犯,且均為幫助犯,行為時法尚非不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惟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屬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4、16至63、65、66等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64部分)。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64部分,於事實已載明「但匯款未成功」之未遂事實,檢察官就該部分引用既遂條文,固有未洽,然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一行為,而幫助正犯侵害上開數被害人,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04月0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劉元在、黃秀鳳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意思,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行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另幫助正犯劉元在、黃秀鳳恐嚇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使之於94年07月27日交付8000元,認該部分亦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聯絡電話、賽鴿數量,均載為不詳,已無法確認被害人究為何人,如何遭恐嚇,如何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且依卷內資料,證人 林麗雅 於警詢固稱:於94年07月27日其有匯款8000元入被告上開帳戶,其未養鴿子,係幫一位休息之客人匯款,其不知該客人鴿子有否被網走?究被網走多少鴿子?該客人沒有說為何要匯款,亦不知劉元在有否對該客人恐嚇取財,其沒有該客人年籍資料等情,並無法證明林麗雅或其所稱該客人係因遭正犯劉元在、黃秀鳳恐嚇而請其匯款;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係被告一行為所犯,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恐嚇使被害人多人交付財物,被害人人數多達65人,各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金額雖均不高,但累計金額如前述,金額不低,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輕,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雖曾於95年03月24日經通緝,然於95年10月03日業經緝獲到案,並非屬於96年0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仍通緝中之案件,其另於96年08月31日經通緝,然該通緝係在該條例施行後之通緝,非屬該條例施行前通緝者;而被告就該通緝,係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有該次檢察官訊問點名單上檢察官之記載及該次撤銷通緝書記載可按,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而就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無償交付予該不詳姓名之人,輾轉由正犯劉元在向綽號阿龍之人價購取得,尚不能認仍屬被告所有,故應於正犯劉元在、黃秀鳳所述案件處理,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乃係正犯劉元在、黃秀鳳所有或持有者,非被告所有,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人│遭竊賽鴿之│恐嚇所得之金額│恐嚇取財之時間│││││數量│(新台幣)│(民國)│││││(隻)│││├────┼───┼──────────┼─────┼────────┼──────────┤│1│S○○│S○○│3│6,020元│94年7月29日│├────┼───┼──────────┼─────┼────────┼──────────┤│2│N○○│鴿主陳醮德,其表弟游│5│1萬元│94年7月27日││││ 上毅 遭恐嚇而匯款││││├────┼───┼──────────┼─────┼────────┼──────────┤│3│戊○○│戊○○│1│1,810元│94年7月27日│├────┼───┼──────────┼─────┼────────┼──────────┤│4│e○○│e○○│1│1,820元│94年7月27日│├────┼───┼──────────┼─────┼────────┼──────────┤│5│d○○│d○○│1│1,200元│94年8月17日│├────┼───┼──────────┼─────┼────────┼──────────┤│6│宇○○│宇○○│1│1,505元│94年8月25日│├────┼───┼──────────┼─────┼────────┼──────────┤│7│丙○○│丙○○│2│3,600元│94年7月27日│├────┼───┼──────────┼─────┼────────┼──────────┤│8│地○○│地○○│1│1,830元│94年7月27日│├────┼───┼──────────┼─────┼────────┼──────────┤│9│G○○│G○○│1│1,800元│94年7月28日│├────┼───┼──────────┼─────┼────────┼──────────┤│10│V○○│V○○│3│3,500元│94年8月26日│├────┼───┼──────────┼─────┼────────┼──────────┤│11│Z○○│Z○○│1│1,810元│94年7月27日│├────┼───┼──────────┼─────┼────────┼──────────┤│12│黃○○│黃○○│1│1,810元│94年7月27日│├────┼───┼──────────┼─────┼────────┼──────────┤│13│申○○│申○○請何美華以 周施 │2│3,515元│94年7月30││││賢名義匯款││││├────┼───┼──────────┼─────┼────────┼──────────┤│14│h○○│h○○│4│8,020元│94年7月30日│├────┼───┼──────────┼─────┼────────┼──────────┤│15│不詳│不詳│不詳│8,000元│94年7月27日│├────┼───┼──────────┼─────┼────────┼──────────┤│16│U○○│U○○│1│1,815元│94年7月27日│├────┼───┼──────────┼─────┼────────┼──────────┤│17│W○○│W○○│1│1,520元│94年7月27日│├────┼───┼──────────┼─────┼────────┼──────────┤│18│H○○│H○○│2│3,620元│94年7月28日│├────┼───┼──────────┼─────┼────────┼──────────┤│19│O○○│O○○│2│3,625元│94年7月28日│├────┼───┼──────────┼─────┼────────┼──────────┤│20│天○○│天○○│1│2,010元│94年8月16日│├────┼───┼──────────┼─────┼────────┼──────────┤│21│己○○│己○○│1│1,500元│94年4月11日│├────┼───┼──────────┼─────┼────────┼──────────┤│22│I○○│I○○│1│2,050元│94年3月26日│├────┼───┼──────────┼─────┼────────┼──────────┤│23│午○○│午○○│1│2,520元│94年4月6日│├────┼───┼──────────┼─────┼────────┼──────────┤│24│ 李耀勝 │李耀勝經由 李耀南 名義│5│1萬20元│94年7月29日││││匯款││││├────┼───┼──────────┼─────┼────────┼──────────┤│25│亥○○│亥○○│1│2,055元│94年3月26日│├────┼───┼──────────┼─────┼────────┼──────────┤│26│宙○○│宙○○│1│2,010元│94年3月28日│├────┼───┼──────────┼─────┼────────┼──────────┤│27│D○○│D○○│2│3,625元│94年7月29日│├────┼───┼──────────┼─────┼────────┼──────────┤│28│L○○│L○○│2│3,630元│94年7月29日│├────┼───┼──────────┼─────┼────────┼──────────┤│29│游纘詩│游纘詩經由 陳雪鴻 名義│3│6,000元│94年4月6日││││匯款││││├────┼───┼──────────┼─────┼────────┼──────────┤│30│乙○○│乙○○│1│1,820元│94年7月28日│├────┼───┼──────────┼─────┼────────┼──────────┤│31│壬○○│壬○○│1│2,025元│94年7月29日│├────┼───┼──────────┼─────┼────────┼──────────┤│32│寅○○│寅○○│3│6,050元│94年3月26日│├────┼───┼──────────┼─────┼────────┼──────────┤│33│丑○○│丑○○│2│5,025元│94年8月25日│├────┼───┼──────────┼─────┼────────┼──────────┤│34│辛○○│辛○○│1│2,010元│94年8月19日│├────┼───┼──────────┼─────┼────────┼──────────┤│35│b○○│b○○│1│2,000元│94年8月18日│├────┼───┼──────────┼─────┼────────┼──────────┤│36│甲○○│甲○○│1│2,010元│94年8月16日│├────┼───┼──────────┼─────┼────────┼──────────┤│37│P○○│P○○│1│2,015元│94年8月16日│├────┼───┼──────────┼─────┼────────┼──────────┤│38│K○○│K○○│2│4,025元│94年8月26日│├────┼───┼──────────┼─────┼────────┼──────────┤│39│Q○○│Q○○│1│2,020元│94年8月19日│├────┼───┼──────────┼─────┼────────┼──────────┤│40│子○○│子○○│1│1,810元│94年7月28日│├────┼───┼──────────┼─────┼────────┼──────────┤│41│辰○○│辰○○│2│3,000元│94年4月12日│├────┼───┼──────────┼─────┼────────┼──────────┤│42│玄○○│玄○○經由 賴錫川 名義│2│4,000元│94年4月6日││││匯款││││├────┼───┼──────────┼─────┼────────┼──────────┤│43│M○○│M○○│1│1,820元│94年7月27日│├────┼───┼──────────┼─────┼────────┼──────────┤│44│j○○│j○○│5│1萬元│94年7月27日│├────┼───┼──────────┼─────┼────────┼──────────┤│45│F○○│F○○│4│8,000元│94年7月27日│├────┼───┼──────────┼─────┼────────┼──────────┤│46│C○○│C○○│1│1,810元│94年7月30日│├────┼───┼──────────┼─────┼────────┼──────────┤│47│J○○│J○○│1│1,820元│94年7月27日│├────┼───┼──────────┼─────┼────────┼──────────┤│48│g○○│g○○請友人楊寶蓮匯│1│6,025元│94年8月15日││││款││││├────┼───┼──────────┼─────┼────────┼──────────┤│49│E○○│E○○請其弟陳宗海匯│3│6,020元│94年7月30日││││款││││├────┼───┼──────────┼─────┼────────┼──────────┤│50│R○○│R○○│1│2,000元│94年8月17日│├────┼───┼──────────┼─────┼────────┼──────────┤│51│酉○○│酉○○請其侄 林建輝匯 │1│2,000元│94年8月22日││││款││││├────┼───┼──────────┼─────┼────────┼──────────┤│52│庚○○│庚○○│2│4,030元│94年8月22日│├────┼───┼──────────┼─────┼────────┼──────────┤│53│A○○│A○○│1│1,500元│94年8月22日│├────┼───┼──────────┼─────┼────────┼──────────┤│54│a○○│a○○│2│4,015元│94年8月22日│├────┼───┼──────────┼─────┼────────┼──────────┤│55│c○○│c○○│1│2,015元│94年8月22日│├────┼───┼──────────┼─────┼────────┼──────────┤│56│Y○○│Y○○│1│2,025元│94年8月22日│├────┼───┼──────────┼─────┼────────┼──────────┤│57│i○○│i○○│1│1,200元│94年8月22日│├────┼───┼──────────┼─────┼────────┼──────────┤│58│未○○│未○○│1│1,815元│94年7月29日│├────┼───┼──────────┼─────┼────────┼──────────┤│59│丁○○│丁○○│1│1,815元│94年7月30日│├────┼───┼──────────┼─────┼────────┼──────────┤│60│巳○○│巳○○│1│2,015元│94年7月30日│├────┼───┼──────────┼─────┼────────┼──────────┤│61│癸○○│癸○○│2│3,500元│94年7月27日│├────┼───┼──────────┼─────┼────────┼──────────┤│62│戌○○│戌○○│1│1,815元│94年7月28日│├────┼───┼──────────┼─────┼────────┼──────────┤│63│卯○○│鴿主 林忠進 ,其妻 吳淑 │1│2,025元│94年8月25日││││華遭恐嚇而匯款││││├────┼───┼──────────┼─────┼────────┼──────────┤│64│f○○│f○○│1│擬匯1600元,但匯│94年7月27日││││││款未成功而未得逞││├────┼───┼──────────┼─────┼────────┼──────────┤│65│X○○│X○○│2│4,015元│94年8月22日│├────┼───┼──────────┼─────┼────────┼──────────┤│66│T○○│T○○│2│3,500元│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