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目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經法務部矯正司以法矯字第○九七○○一九○七一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司以九十七年六月六日法矯字第○九七○○一九○七一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等情,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應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