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宿字第393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於民國95年2月22日由南投三和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5年2月24日收受該催告函後,至今已逾期限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0年6月1日以90年度裁全宿字第39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1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由本院90年度票字第8761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31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假扣押標的物予以強制執行在案,嗣於93年11月18日拍定後,並於同年12月27日分配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5年2月2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2月2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4月11日投院霞民科字第06424號函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1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79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