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論罪欄僅略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被告就所犯前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助長社會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賭具四色牌四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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