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告 黃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5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4,605×0.369=1,699
4,605-1,699=2,906
第2年
2,906×0.369×(10/12)=894
2,906-894=2,012
零件折舊後價值2,012元,加計工資24,845元,共計26,85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