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號
原告 陳國昌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9,160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9,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之訴之聲明,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