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1號

原告 王湘瑜

訴訟代理人 王兆田

被告 王蔡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書狀內容提及返還土地「或」請求對造購買土地,然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內容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非明確,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並應補正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於起訴時之市價證明,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補正之訴之聲明仍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或」以市價購買土地」,此仍非具體明確可得執行之聲明,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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