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

原告 彭方儀

被告 王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交附民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檢附繕本送達被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請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賠償各類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

二、檢附對應上開各項內容之相關單據及證物(如醫療費用收據等)。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聲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故已記載訴之聲明,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文字,未具體敘明所主張之各內容項目及金額為何,屬原因事實不備,核與前開法定應備程式不合,爰裁定命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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