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林葉 (即 王秀明 之承受訴訟人)
王騰輝 (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東 (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芬蘭 (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可 (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法扶律師)再審原告 王福財
王田 法定代理人 王羅月英 再審原告 王春 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再審被告 王石井
王心彤 王玉雲 蔡明祥 蔡建利 戴黃秀琴 黃韻庭
黃楡翔 王綉筠 黃韻潔 楊文全
楊文鯉
謝寶珠 王福仁 王春 王水木 賴金能 黃王素 王來富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進東為再審原告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王秀明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林葉、王騰輝、王芬蘭、王瀚可及王進東,均未拋棄繼承,有王秀明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頁至第93頁)。惟王進東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王進東為再審原告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