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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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 施淑雅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02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0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大里派出所,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2月25日,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月3日始具狀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品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76 號裁定(113.05.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執 字第 1402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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