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執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周福海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理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俞宇琦為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由 丁予康 變更為俞宇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3至
24、33至36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俞宇琦續行本件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