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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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4號原告 朱紘儒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 律師
何一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孫嘉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萬4,9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應予以補正,起訴方屬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婕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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