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七0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分配表,就被告債權受分配次序八之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應減為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零捌拾柒元,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陳添福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提供其所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52-37地號,面積
6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4,及同號地上建號1472號,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9樓之1,建物面積148.03平方公尺,陽台9.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全部所有之不動產,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自93年5月28日起至133年5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訂明於借據內,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可稽,又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內,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證、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可參見借據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二)查訴外人陳添福嗣於9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第一筆借款),另於94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天碟唱片有限公司李燕秀 為向原告借款160萬元,而共同簽發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第二筆借款),此有借據及本票各1紙為證。詎料第一筆借款自95年6月16日、第二筆借款自95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照借據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遂於95年9月18日以上開二筆現欠本金分別餘額5,082,427元(第一筆)、1,011,180元(第二筆),合計6,093,607元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95年10月24日以95年拍字第2681號裁定准予拍賣。
(三)次查前揭擔品保前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並於95年11月間調卷執行,原告於接獲鈞院95年度執字第47
053號詢價通知後,旋於96年1月3日具狀參與分配。拍賣共得款711萬元,扣除執行費用及臺北縣政府稅捐外,所餘金額6,986,335元部份,原告原本第一、二筆借款皆列優先債權而足額受償,惟被告異議致原告僅分配受償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5,432,070元,餘額1,554,265元分配予第二順位之被告,鈞院將原告第二筆借款本金1,011,180元列為一般債權分配,而未納入原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內優先分配,致原告第二筆借款全未受償,顯屬錯誤,此有97年3月6日及同年4月2日分配表各1份可稽。
(四)復查原告因一時疏略,前以第一筆借款餘額參與分配,然陳報債權時,卻誤以第二筆借款餘額陳報,而發現此項錯誤後,即於分配期日前具狀異議更正上開錯誤,惟因被告異議,導致原告第二筆借款列入一般債權,無法優先分配,影響權益甚鉅。而法律行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確保其權利,且依下列理由亦足資證明原告之二筆借款債權皆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1、依前述原告二筆借款皆係於擔保品查封之前所貸放,依民法地881條之12第1項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而確定。」,另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有已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而鈞院所為拍賣抵押物裁定金額6,093,607元(二筆借款合計),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金額。
2、又依抵押債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約定:「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及第2條約定:「抵押權人對於本契約書成立之債務,得以借據或本票訂定其各別清償日期(即到期日),並得隨時中止或減少貸放之款項,或收回全部或一部已貸款項,或解除本契約、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均願遵從決無異議。」,而訴外人陳添福與原告簽訂二筆借款之憑據,第一筆為借據、第二筆為系爭本票(訴外人陳添福為共同發票人之一),依前開約定意旨得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之範圍包含借據及系爭本票,係無庸置疑。
3、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4)欄位所記載:擔保權利範圍為債務之全部,且係各個債務,即抵押權設定時,債務並未實際發生,其後所發生之債務,究應為何種債務?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前述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外,依該其他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本約定事項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故雙方於債務發生時所另行協議訂定之條款,如借據後之約定事項,即為該條之補充約定,而為該其他約定事項之一部分,效力同於其他約定事項。是以依借據之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立約人對本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金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而被告於分配期日前所提陳報狀內稱第二筆借款部分,訴外人陳添福之債務似係保證債務,依前開說明,亦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五)因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度隨時會有變動,如係債權金額未超過本金最高限額時,應為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是以原告之第一、二筆借款餘額於執行分配時,皆應列入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而優先受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
(六)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470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1,554,265元債權額,應減為446,178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1,108,087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96年1月3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訴外人陳添福所提供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不明,究係擔保訴外人陳添福對原告之前開96年1月3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所檢附之93年5月28日簽訂借款借據之特定借款債務?或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實有爭議。
(二)又倘原告主張其與擔保物提供人陳添福就抵押物之擔保範圍之約定條款為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而其所提出之鈞院95年度促字第5344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亦為本案執行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依其96年6月27日陳報狀所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債權,似係訴外人陳添福之票據債務,並非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範圍。況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證三為連帶保證書,因此,訴外人陳添福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債務是屬保證債務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並不包括連帶保證債務。
(三)另原告主張前於95年9月18日以債權本金6,093,607元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同年10月31日接獲裁定,惟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僅憑債權人一方之聲請,依書面審理,抵押權如已依法登記,且債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即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至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問題,於裁定時並不加以審查。故原告以此主張前開鈞院95年度促字第5344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亦為本案執行標的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恐與事實有間。
(四)再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添福另於借款約定書約定抵押權擔保範圍,惟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上開借款約定書有關抵押權之約定,既非經登記,當然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列入優先分配之債權應僅限96年1月3日民事聲請參與分配狀所陳報之借款本金5,082,42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其所提出之鈞院95年度促字第53
44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借款借據、本票、本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2681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及建物謄本、被告97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原告民事參與分配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6日板院輔95執公字第4705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4月2日板院輔95執公字第47053號函、原告96年12月25日民事聲請異議狀各1份(以上皆為影本)及原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何?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及於系爭本票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添福嗣於9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第一筆借款),另於94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天碟唱片有限公司、李燕秀共同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第二筆票款),而訴外人陳添福於93年5月28日,提供其所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52-37地號,面積6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4,及同號地上建號1472號,門牌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9樓之1,建物面積148.03平方公尺,陽台9.4
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全部所有之不動產,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660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自93年5月28日起至133年5月27日止,並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嗣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0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於96年1月3日具狀參與分配,原告所申報之債權共計二筆,其中第一筆為訴外人陳添福所欠借款本金5,082,427元、利息304,110元、違約金45,533元,共計5,432,070元,第二筆則為訴外人陳添福為本票發票人所欠票款1,011,180元、利息96,907元,共計1,108,087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房地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711萬元,扣除執行費用及房屋稅外,所餘金額為6,986,335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原告上開第一、二筆借款原皆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惟被告異議致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製作97年4月2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僅列原告上開第一筆借款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上開第二筆票款則改列為普通債權,使原告得優先受償之總金額從6,540,157元更正為5,432,070元等情,此有借款借據、本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及建物謄本各1份(以上皆為影本)及原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字第470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依原告與訴外人陳添福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係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訴外人陳添福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保證訴外人天碟唱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應為連帶保證債務,而非借款債務,故系爭本票非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所及云云,固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究明者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何?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經查,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陳添福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約定:「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添福)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第2條約定:「抵押權人對於本契約書成立之債務,得以借據或本票訂定其各別清償日期(即到期日),並得隨時中止或減少貸放之款項,或收回全部或一部已貸款項,或解除本契約、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均願遵從決無異議。」,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借據及本票。次查: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本約定事項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再參以原告與訴外人陳添福所簽立之借據之約定書第1條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立約人對本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金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此有借款借據影本1份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明文,依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可由訴外人陳添福與原告自行訂定,是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訴外人陳添福與原告所訂定之上開借款借據約定書第1條之內容,亦可成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約定之內容及上開借款借據之約定書第1條約定之內容。又查:訴外人陳添福就上開房地已設定6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而訴外人陳添福於94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天碟唱片有限公司、李燕秀共同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1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尚積欠原告票款1,011,180元、利息96,907元,共計1,108,08
7元,業如前述,惟依上開借款借據約定書第1條約定之內容,系爭本票之債務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足認原告上開票款債權共計1,108,087元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得優先受償。此外,依借款借據約定書第1條約定,不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抑或為保證,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所及,足見被告之抗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0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4月2日分配表,就被告債權受分配次序8之金額1,554,265元,應減為446,178元,並將減少之金額1,108,087元,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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