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芳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間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1123之1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8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與敦和路口搜索 鄧嘉娜 駕駛並搭載陳芳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陳芳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芳怡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3、44頁),經100年8月21日晚間6時30分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頁、偵卷第1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於其上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07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236號鑑定書各
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01頁),顯見被告確有以杓子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夾鍊袋,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芳怡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無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陳芳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詐欺犯行而3度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益知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前雖經觀察勒戒,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此戒除毒癮,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用毒之習慣,復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未因此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屬查獲之毒品,而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相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便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即警卷第99至100頁4張照片中,編號8、10、14、19、26、27、28、36以外之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用以販賣,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均與本件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包括內│該8包係扣案36包││││含海洛因難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中之編號第8、10││││8個)│、14、19、26、27│││││、28、36│├──┼────────┼──────┼────────┤│2│針筒│2支│於該2支針筒內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杓子│1支│於其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夾鍊袋│82個│均為被告陳芳怡所│││││有,未曾使用過之│││││空夾鍊袋,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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