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瑞隆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於91年12月2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於92年1月2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92年11月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①、②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轉讓第一級
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以下稱為第③、④案)。上述第①至④案,嗣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乃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將上揭第①至④案之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年3月又15日確定,其於95年2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㈢嗣李瑞隆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8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道○號快速道路下方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日(即14日)17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經查,被告李瑞隆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536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李瑞隆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服藥治療1年期間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每天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且配合接受完成全程心理輔導治療。㈡於緩起訴期間開始起6個月內,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㈢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迄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內,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之時間、地點,接受採尿送驗。㈣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2個月內,閱讀「在藍天的懷裡,甦醒」之指定勵志書籍後,撰寫心得報告(3,00
0字到10,000字)。詎李瑞隆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㈠㈢條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瑞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98年5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第14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瑞隆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