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45、15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手套共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附表二編號11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廷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4日凌晨某時許,由癸○○駕駛不詳車輛搭載「許廷安」,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後,癸○○負責在外把風,「許廷安」則利用該處外面搭建之鷹架先爬至3樓後,再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 魏清松 所任職、夜間無人在內、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之「強生化學製藥廠有限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癸○○隨即駕車搭載「許廷安」及載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財物離去,並於同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不詳代價,將之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蔡仔 」之成年男子,出售所得財物則由癸○○、「許廷安」朋分花用完畢。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地點,以將T型扳手插入電門發動電源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車輛得手,俟棄置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地點。嗣經警方於失竊車輛上採得可疑之指紋或證物送驗結果,分別與癸○○之指紋或DNA-STR型別相符,始於97年4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魏清松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清松、丁○○、乙○○、子○○、辛○○、庚○○、己○○、戊○○、丙○○、甲○○、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7日刑紋字第0970047917號鑑驗書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064312號鑑驗書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8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300126號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7份、勘查採證同意書9張、採證照片20張、現場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7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之條文雖亦經修正,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被告所犯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依前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累犯之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刑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則均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後,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審諸新舊法之規定,新刑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屬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而被告與自稱「許廷安」之成年男子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行竊時,「許廷安」係先利用鷹架爬至3樓後,再踰越窗戶侵入強生化學製藥廠有限公司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係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許廷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11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附表二編號11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T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3、5、
6、7、8所示失竊車輛內查獲之手套各1個,亦係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供如附表二編號2、3、5、6、7、8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所示│癸○○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2│附表二編號2所示│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手套壹個,均沒收之。│├──┼────────┼───────────────────────┤│3│附表二編號3所示│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手套壹個,均沒收之。│├──┼────────┼───────────────────────┤│4│附表二編號4所示│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5│附表二編號5所示│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手套壹個,均沒收之。│├──┼────────┼───────────────────────┤│6│附表二編號6所示│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手套壹個,均沒收之。│├──┼────────┼───────────────────────┤│7│附表二編號7所示│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手套壹個,均沒收之。│├──┼────────┼───────────────────────┤│8│附表二編號8所示│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手套壹個,均沒收之。│├──┼────────┼───────────────────────┤│9│附表二編號9所示│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10│附表二編號10所示│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11│附表二編號11所示│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附表二┌─┬─────┬─────┬────┬───┬─────┬───────┬───────┐│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攜帶兇器│被害人│失竊財物│銷贓管道│備註││號││││││││├─┼─────┼─────┼────┼───┼─────┼───────┼───────┤│1│95年1月4│臺北縣三重│無│魏清松│投影機1台│同日上午某時許││││日凌晨某時│市○○路4││(強生│、螢幕17台│,在臺北縣三重││││許│段31號3樓││化學製│、電腦主機│市重新橋下跳蚤│││││「強生化學││藥廠有│11台、視窗│市場,以不詳代│││││製藥廠有限││限公司│網路終端機│價出售予真實姓│││││公司」││)│4台、手機│名年籍不詳、綽││││││││2支、筆記│號「蔡仔」之成││││││││型電話2台│年男子││││││││、PDA1台│││├─┼─────┼─────┼────┼───┼─────┼───────┼───────┤│2│96年8月3│臺北縣新莊│T型扳手│丁○○│車牌號碼00│俟棄置在臺北縣│失竊車輛內遺留│││日凌晨1時│市○○○路││(登記│-9926號自○○○鄉○○路2│之手套1個內採│││37分許│78巷25號前││車主:│用小客貨車│段60巷1弄13號│得之檢體與被告││││││械展精││前,而於96年8│DNA-STR型別相││││││密工業││月7日下午3時│符││││││有限公││許為警尋獲│││││││司)││││├─┼─────┼─────┼────┼───┼─────┼───────┼───────┤│3│96年8月17│臺北縣新莊│T型扳手│乙○○│車牌號碼00│俟棄置在臺北縣│失竊車輛右座座│││日晚間8時│市○○街90│││-2230號自│新莊市○○路、│墊處遺留之手套│││許│號前│││用小客貨車│中山路口,並於│1個內採得之檢││││││││96年9月4日下│體與被告DNA-││││││││午6時40分許為│STR型別相符││││││││警尋獲││├─┼─────┼─────┼────┼───┼─────┼───────┼───────┤│4│96年8月28│臺北縣三重│T型扳手│子○○│車牌號碼00│俟棄置在臺北縣│失竊車輛內遺留│││日凌晨2時│市○○路1│││-5117號自│三重市中興橋上│飲料罐瓶口棉棒│││15分許│段130巷1│││用小客貨車│,並於96年8月│與被告DNA-STR││││號前││││28日上午5時30│型別相符││││││││分許為警尋獲│││││││││││├─┼─────┼─────┼────┼───┼─────┼───────┼───────┤│5│96年9月5│臺北縣三重│T型扳手│辛○○│車牌號碼00│俟棄置在臺北縣│失竊車輛右前踏│││日凌晨某時│市○○街1│││-0972號自│三重市○○路2│板處遺留之手套│││許│號前│││用小客貨車│段34巷14號前,│1個內採得之檢││││││││並於96年9月6│體與被告DNA-││││││││日晚間7時30分│STR型別相符││││││││許為警尋獲││├─┼─────┼─────┼────┼───┼─────┼───────┼───────┤│6│96年11月7│臺北縣新莊│T型扳手│庚○○│車牌號碼00│俟棄置在臺北縣│失竊車輛右前踏│││日凌晨1時│市○○街37│││25-DU號自│新莊市○○路1│板處遺留之手套│││許│巷11號前│││用小客貨車│之1號前,並於│1個內採得之檢││││││││96年11月8日中│體與被告DNA-││││││││午12時30分許為│STR型別相符││││││││警尋獲││├─┼─────┼─────┼────┼───┼─────┼───────┼───────┤│7│96年11月16│臺北縣三重│T型扳手│己○○│車牌號碼00│俟棄置在臺北縣│失竊車輛前椅子│││日凌晨某時│市○○○路│││57-JT號自│三重市○○街97│處遺留之手套1│││許│64巷9號前│││用小客貨車│巷25號前,並於│個內採得之檢體││││││││96年11月16日下│與被告DNA-STR││││││││午1時45分許為│型別相符││││││││警尋獲││├─┼─────┼─────┼────┼───┼─────┼───────┼───────┤│8│96年12月13│臺北縣新莊│T型扳手│戊○○│車牌號碼00│俟棄置在臺北縣│失竊車輛內遺留│││日凌晨某時│市○○路││(登記│-6537號自│新莊市○○路│之手套1個內採│││許│572號前││車主:│用小客貨車│229號前,並於│得之檢體與被告││││││ 陳智輝 ││96年12月13日晚│DNA-STR型別相││││││)││間7時許為警尋│符││││││││獲││├─┼─────┼─────┼────┼───┼─────┼───────┼───────┤│9│97年1月2日│臺北縣新莊│T型扳手│丙○○│車牌號碼00│俟棄置在臺北縣││││晚間至翌(│市○○路│││10-RG號之│新莊市○○街56││││3)日凌晨│265號前│││自用小客貨│巷12號前,並於││││間之某時許││││車│97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為警尋│││││││││獲││├─┼─────┼─────┼────┼───┼─────┼───────┼───────┤│10│97年2月29│臺北縣板橋│T字扳手│甲○○│車牌號碼00│俟棄置在臺北縣││││日凌晨某時│市○○路│││-2342號自│板橋市○○路與││││許│101巷15號│││用小客車│和平路口,並於│││││前││││97年3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尋獲││├─┼─────┼─────┼────┼───┼─────┼───────┼───────┤│11│97年3月20│臺北縣新莊│T型扳手│壬○○│車牌號碼00│俟棄置在臺北縣│失竊車輛上採得│││日晚間某時│市○○路│││-1335號自│新莊市○○路│之可疑指紋與被│││許│113巷底某│││用小客貨車│114號前紅磚人│告檔存指紋卡之││││空地內││││行道上,並於97│左拇指、左小指││││││││年3月21日上午│指紋相符。││││││││6時30分許為警│││││││││尋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