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告丁○○○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為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揭所為,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依據被保險人 張平 (原名 張兩平 )之A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於96年8月9日向被告申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給付,被告於96年10月2日函覆回文,雖不否認被保險人張平曾於83年2月24日向被告投保保險,並對被保險人張平於96年8月3日因生前落水致窒息身故乙事,深表哀悼。惟就原告申請理賠一事,則仍以被保險人張平上述事故尚無法證明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所請理賠,礙於約定,歉難給付為由予以拒絕。然對於被告拒絕理賠之說明,原告無法接受,被保險人張平之意外事故發生,家屬相當震驚,事發當天被保險人張平與原告即其妻子與往常一樣,下午在住家附近淡水河濱公園散步,原告約5點左右先回家做晚餐,被保險人張平隨後再回家吃飯,但是6點左右被保險人張平還沒有回家,家人隨即出外尋找。隔天家人也持續與被保險人張平聯繫,但晚上卻接到員警通知,在淡水河6號水門發現被保險人張平之屍體,經過法醫相驗,以「死亡方式不詳」對「生前落水」致「窒息」身故做診斷。因此,猶若法醫之嚴明診斷,雖不以意外身故做結論,但是也不以自殺/他殺做結論。但是被告卻僅在發函中籠統說明,無法證明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拒絕意外身故理賠。再因被保險人張平自83年2月24日投保至其身故,已有13年6個月,現今被保險人張平不幸意外身故,被告應該善盡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準,而非理賠處理時間之拖延及直接發函之無理與推諉,此期間也未誠意與家屬做了解。基於上述事實及理由,原告爰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被保險人張平之「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身故保險金理賠之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緣訴外人張平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為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於83年2月24日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0號「松柏終身保險」,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保險金額150萬元。關於被保險人張平身故乙事,被告已依壽險主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原告,是本件原告爭執者,乃被告依「意外傷害保險特約」之約定,是否具有給付保險金150萬元之義務。
㈡依「意外傷害保險特約」第5條、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必
須係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而導致死亡時,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張平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反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證明書之內容載明死亡方式為「不詳」而為請求,但該記載原為「自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法依約均不能成立。
㈢另查被保險人張平患有口腔癌、消化性潰瘍(有胃出血,並
長期以鼻胃管進食)、營養不良、高血糖症等疾病並多次住院,且於96年6月間(距被保險人張平身故日期僅2個月前)有自殺紀錄,並背負數百萬元之債務,經濟壓力異常沈重,依上開種種事證顯示,被保險人之身故顯有自殺之疑,並非單純之「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屬除外責任範圍,則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㈣況且,本件被保險人張平之死亡原因,依警察、檢察官及法
醫於客觀上均認為被保險人張平之死亡原因係自殺,蓋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4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員警前往現場實際勘查時,研判被保險人應係久病厭世、投河自盡,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原亦係記載為自殺,可知警察、檢察官及法醫於客觀上均認為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為自殺。只不過事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被保險人之子 張山正 表示被保險人生前並無輕生之念頭,要求更改死亡方式為意外,不要是自殺,不得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方因被保險人家屬之片面陳稱及要求將死亡方式改為「不詳」,惟其仍認為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遽難認為係意外,故亦未依被保險人家屬之要求勾選「意外」,而僅表示至多勾選「不詳」。然事實上由於被保險人家屬隱瞞被保險人曾有割腕自殺情事,而逕向檢察官陳稱被保險人生前無自殺傾向,方致檢察官誤信而更改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否則,依檢察官及法醫原有之相驗意見,均係認被保險人係因自殺而身故無訛。故本件被保險人極有可能為自殺,則被告不負給付意外保險金之責任甚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平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Z0000000000號「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契約,並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保險金額150萬元,並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要保書、保險單首頁資料松柏終身保險保單條款、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訴外人張平於96年8月3日,因在住家附近之河濱公園散步,不慎失足落水而窒息身亡之事實,被告除抗辯訴外人張平應係因自殺原因而落水窒息身亡,非原告所稱之不慎失足落水窒息死亡,故依約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以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張平係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直接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亦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訴外人張平是否係因自殺之原因而落水窒息死亡?以及應由何造負舉證之責任?等節,以下析述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訴外人張平投保之「松柏終身保險」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依兩造所提出之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6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約定,可徵本件上開保險契約性質上係屬意外傷害保險,而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訴外人(被保險人)張平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來事故(意外事故)。而所謂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稱之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故凡事故不屬於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傷害保險承保範圍內。職此,依上說明,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傷害,惟如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受益人已盡舉證之責任。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原因)情形存在時,核此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項,自應由保險人就確有發生該權利障礙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六、本件被保險人張平於96年8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水門(高速公路橋底淡水河畔)外,為人發現陳屍於該處,屍體完整,無明顯外傷,疑似係因生前落水而窒息死亡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6年度相字第508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而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直接引起被保險人張平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其先行原因為「生前落水」,顯見被保險人張平之死亡係肇因於「生前落水致窒息」所致之外來、突發原因,且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而非內在原因之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致自明,揆之首揭說明,即應認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尚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七、被告又抗辯因本件被保險人張平之死亡係屬其自殺之故意行為所致,故依兩造保險契約所為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二、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三、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見附加意外傷害保險特約條款第10條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被告得以不負賠償責任等語。參照前開說明,該項約定既係屬權利障礙事由,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依原告所述,事發當天,被保險人張平係與原告像往常一樣
,下午在住家附近淡水河濱公園散步,僅不過原告大約於5點左右,先行返家製作晚餐,可徵於事發前被保險人張平最後所在之地點及狀態,應即係在住家附近平日散步所行經之河濱公園散步無誤。至原告雖辯稱無法認定被保險人張平即係在上開散步之地點落水云云,顯係事後翻異之詞,委無可取。又關於被保險人張平於事發前平日散步時,所通常可能行經之地點,業據原告指述明確,並經本院依原告所指之路徑於現場實地進行履勘,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而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該被保險人張平於事發前平日散步時,所行經之路徑乃係由其文化南路25巷13號之住處出發,右轉文化南路後,再沿著文化南路往荷花公園前進,至三重天后宮後門T字型路口右轉,再直行至同安街,之後先左轉再右轉,經由同安抽水站對面,沿著環河南路前行,經路橋下續沿環河南路前進,至大同南路忠孝橋下左轉,再沿著河堤堤坡上至堤防,沿堤防行至淡水河畔公園,再沿著淡水河畔公園之碎石人行步道往忠孝橋方向行進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0頁、第121頁),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並稱被保險人張平平時散步都是在碎石混凝土鋪設之人行步道上,足見被保險人張平於事發前平日散步時,所行經之路徑應係屬淡水河畔河濱公園內之人行步道。而該人行步道係一寬約
215公分之碎石混凝土步道,且該步道與淡水河道間尚有階梯3層(見本院卷第127頁照片)及砂土、石礫堆積成之岸邊(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照片)相隔,該階梯3層寬分別為73公分、64公分及64公分,共寬約201公分,砂土、石礫堆積成之岸邊平面寬約150公分,最下層階梯與淡水河面落差約150公分,砂土與石礫堆積成之岸邊介於階梯剖面與淡水河道間寬約150公分,且該河濱公園內之人行步道所在位置情形均與上述相同,即人行步道與淡水河道間均有階梯至少3層相隔,階梯總寬度至少2米以上,階梯邊緣與河道間尚有泥巴、石礫形成之沙洲(即岸邊)或叢生之雜草相隔,寬度亦至少有1米半以上等情,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1頁)。易言之,經本院實地勘驗結果,依原告所稱被保險人張平於事發前平日散步時,所行進之路徑,顯然與淡水河道均並未緊接相鄰,其間都至少隔有階梯3層及砂土、石礫形成之岸邊或叢生之雜草,且其相隔之寬度至少有
3米以上,洵堪認定。基此,綜合上述之現場情形,再佐以原告陳稱被保險人張平均係在碎石混凝土鋪設之人行步道上散步(見本院卷第121頁),倘被保險人張平非故意為自殺行為,焉有可能於距離淡水河道邊緣尚有3米以上寬度(
201公分+150公分)之人行步道上,不慎失足跌落至淡水河道內而遭溺斃。更何況,依原告所稱,當時出門前還沒有到吃藥時間(見本院卷第105頁),可徵被保險人張平並未服用任何諸如安眠藥等類之藥物,是其精神狀況自應係處於正常狀況,則依現場地形觀之,縱令被保險人張平確係因不慎失足而跌落,其跌落位置亦應係在距離河道尚有一段距離之岸邊(即沙洲)或叢生之雜草上,顯非不能自行脫困上岸,惟被保險人張平卻因之落水窒息死亡,誠與常情有悖,由此益見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張平之死亡係其故意為自殺行為所致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㈡再由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函調及詢
問之資料觀之,除已排除被保險人張平係因他殺原因而致死外,更顯示關於被保險人張平之死亡原因,該署原亦係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死亡方式為自殺,嗣係因被保險人張平之家屬即原告之子張山正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表示被保險人張平並無輕生之念頭,希望更改為意外,但因該署承辦檢察官認為被保險人張平之死因尚無法判斷為意外,故僅同意改勾選為死亡方式「不詳」等情,有該署96年度相字第508號案卷及97年2月1日士檢 清孝 96相508字第3140號函(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足徵該署檢察官於本件相驗之初,亦係認為被保險人張平係出於自殺,其後所以同意更改死亡方式,純係受其家屬表明被保險人張平並無輕生之念頭所致。是原告以上開經更改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據,主張被保險人張平之死亡並非出於故意自殺所為,尚顯率斷,不足為取。
㈢何況,事實上被保險人張平於本件事發前之2個月,即96年
6月3日時,確曾因自殺行為致左腕割傷合併肌腱斷離,而至佑民醫院就醫乙情,業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佑民醫院所調取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87頁)。原告雖一再陳稱被保險人張平生前從未曾有過輕生之念頭云云,然由該次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申請書內容觀之,其發生地點係記載為「家中廚房」,發生經過係記載為「滑倒打破盤割傷」(見本院卷第53頁),明顯與上開病歷所記載之主訴:「自己割傷」(見本院卷第61頁)及護理紀錄單上所記載之「病人有口腔癌、躁鬱症,有口服藥控制,近日情緒不穩定。今中午(指96年6月3日)被家屬發現臥倒於浴室,左手腕血流不止,有皮膚撕裂傷,故緊急送往本院‧‧‧‧‧」(見本院卷第82頁)等情不符,參以該次保險金理賠之申請,嗣經被告承辦人員委婉解釋係屬除外責任(自殺、自傷)情形,依約被告免負給付義務後,被保險人張平及其家屬等亦均未有何異議而告終結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理賠審核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認原告一再陳稱被保險人張平生前從未曾有過輕生念頭云云,應屬子虛,其96年6月3日左手腕受傷一事,即應係其自殺、自傷行為所致,洵堪認定。
㈣此外,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張平患有口腔癌、躁鬱症一事,亦
據其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調取被保險人張平之就醫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262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以及被保險人張平因患有口腔癌及躁鬱症,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係處於心情不佳,情緒不穩,暴躁易怒,精神狀態不佳等情,亦經該院以97年3月14日(97)長庚院法字第0169號函覆本院稱:「 張君 於94年10月4日至本院住院就醫,期間於10月10日因意識混亂、躁動而照會本院精神科,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譫妄」,當時建議予以藥物治療後,並以門診追蹤。96年6月14日因癌症療程之副作用導致心情不佳、暴躁易怒而再度至本院精神科門診,仍建議給予門診追蹤。96年7月7日張君再度至本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療,期間因情緒不穩,而再度照會精神科,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仍建議給予藥物治療」等語綦詳,有上揭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頁)。基此,綜合上情,本院因認被告所辯被保險人張平之死亡乃係因其自己之故意自殺行為所致等語,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八、又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被保險人張平之死亡係因其故意自殺行為所致等語,堪以採信,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如欲否認被告之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然原告始終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當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張平意外身故保險金150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