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梁崇民 被上訴人 高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規定即明。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起訴,惟未表明請求之民事法律依據及符合該法律依據之要件事實,經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具狀補正,是項裁定於110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於110年9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該判決於110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79頁),嗣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提出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3頁),並依原審110年9月23日所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繳足上訴裁判費,復有該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上訴人係以110年9月13日補正狀同時表示提起上訴及補正之意。惟細繹上開補正狀,僅陳稱其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志光 、 林奇郁 共同偽、變造法條所無之文字,枉失輔仁大學、臺灣師範大學教職,工作、生存、人格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10萬元本息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訴訟資料有何處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付之闕如,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時為補正,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