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6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顯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4行刪除「嗣 張博盛 經友人轉告後,在其臺北市文山區住處閱覽上開文章及留言而心生恐懼,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顯文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爭執,而明知告訴人張博盛之個人資料係屬隱私範疇,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恣意於網站上張貼關於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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