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債務人 蔡秉叡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蕭銘智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合計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9%。嗣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因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故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
三、次查,債務人於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每月清償總額新臺幣4千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別無財產,此有其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在卷可為憑,並經債務人陳述於卷,故而,債務人以其每月收入為還款來源,堪屬有據。復,債務人自民國105年12月擔任魚塭看守員之工作至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其雇主出具之證明書足憑,而其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6,000元,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審酌認定,是債務人以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全額4千元用以清償更生方案,足認其已有清償誠意。
(二)另,債務人主張於104年間因受傷開刀需長期追蹤治療,故無收入;而105年僅有薪資所得共205,893元乙節,亦有其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顯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288,000元已高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之數額,且因債務人並無可供清算之財產,是亦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債權人受償總額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應不予認可之情。再者,若本件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權人反無法依清算程序受償,債務人則無法依更生程序達到以其償債能力清償債務之目的,是以,顯對債權人、債務人更滋不利益。故於此情形,債務人既已提出相當數額之清償方案,本院為謀兩造之利益,自當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計72期。││2.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向債權人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金額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3.債務總金額:2,916,682元。(依本院106年6月13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清償總金額:288,000元。││5.清償比例:9%│├────────────────────────────┤│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元)│(%)│金額(元)│├──┼──────┼─────┼─────┼──────┤││聖文森商榮昇│││││1│資產管理股份│11,652│0.4│16│││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2│銀行股份有限│1,475,054│50.57│2,023│││公司││││├──┼──────┼─────┼─────┼──────┤││凱基商業銀行│││││3│股份有限公司│604,204│20.72│829│├──┼──────┼─────┼─────┼──────┤││滙豐(台灣)│││││4│商業銀行股份│657,774│22.55│902│││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5│銀行股份有限│167,998│5.76│230│││公司││││├──┴──────┼─────┼─────┼──────┤│合計│2,916,682│100│4,000│├─────────┴─────┴─────┴──────┤│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位)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之。││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